阜城县建筑公司

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1民初1317号
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建新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与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21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方人员***与我公司人员口头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枣强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泥路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先后要求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供应过程中均有**(又名***)签收混凝土,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料义务,共供料506立方米,合计料款共121440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阜城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对买卖关系进行过磋商及接触,双方人员互不认识,没有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被告庭审中陈述签订口头合同过程是***联系,***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与被告方仅仅是承包关系,***只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原告***混签收人**也非被告人员,而是***的人员。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枣强县农业扶贫开发办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增量合同,拟证明***的水泥路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的,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
证据二、供料运输单43份,运输单中有签收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
证据三,收料人***(又叫**)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关于在枣强县***东故县和西故县农田水泥路项目有关事宜,我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初,***找到我说;阜城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上述水泥路的工程,他负责该项目全部工作,因为和我熟悉,他找我要用我的工具,并让我找几个工人,同时让我帮他在工地负责收混凝土料,该工程所适用的商混全部是由枣强县天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并且这些商混都是经我帮他验收后收下的,当时都有签收单。证明人***”。拟证明**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有权签收商品混凝土施工材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签字笔体不一,**不是该公司的职员,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三的内容正好说明了是***找他负责收的料,**是跟***干活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量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增量的事实。
证据二、***在被告方支款及同被告的结算单据8张,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方与***系承包关系。
证据三、2016年6月17日、2017年8月4日以及被告方的银行转账汇款凭条,拟证明***在被告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已经支取了混凝土的价款。
证据四、电话录音四段,拟证明购料人系***,且被告方已经对该混凝土进行了结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因为***未到庭,是否转包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转账汇款凭条没有银行公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录音里这些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对增量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确认均是其收货并签字,但是**未到庭,供料运输单中“**”的笔迹明显不同,故对该供料运输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证据三**的证言,被告虽对**的证言无异议,但**在证言对***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并没有确认,**是据***说“他负责该项目施工全部工作”,***未到庭,故对**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转账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农业综合开发办建设项目新增工程水泥路面项目。***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谷升义签订了口头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委托**进行混凝土验收并收货,该案涉混凝土有天承混凝土运输单43张,该运输单为表格式,表格中标明了工程名称为东故县,委托单位为谷升义,并对强度、等级、当车方量、累计方量配合比例、出站时间等有记载,现场验收人栏内签字均有“**”。“**”笔体明显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欠条、也没有被告方事后追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的***与收货人**均不是被告方人员,被告与***之间仅仅是承包关系,并举证了***支款的收据等,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也只是在证言中表述“***找到我说:阜城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上述修水泥路的工程,他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上述证言没有说明***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关系,且***并没有到庭,**证言所说的真实性与否无法断定,**与***之间,**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凭此证言认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214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