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民终2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开封市平等街1号楼7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君、陈一,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平等街1号楼2层0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欧东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付安,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辉,男,汉族,200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付安,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XX辉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弯亚飞、李丁(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百帮服务中心)、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安、***、XX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帮服务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李付安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基本原理。李付安申请追加被告违反了双方地位平等原则,且没有征求百帮服务中心意见,对于李付安提出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驳回。
百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百帮公司就开庭审理本案,并判决百帮公司与韩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百帮公司的权利。
李付安、***、XX辉共同答辩称,2014年9月25日,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韩伟被派往开封市儿童医院作保洁工作,2015年11月1日百帮公司与开封市儿童医院签订了卫生保洁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韩伟在2016年1月12日上午八点,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东院五楼平台工作时坠楼身亡,李付安、***、XX辉就以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由于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不配合,当时李付安、***、XX辉没有韩伟与百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与百帮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协议及工资卡,因此,开封市顺河区劳动仲裁委做出了汴顺劳人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百帮服务中心不服提起诉讼。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漏列当事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有三个申请人,两个被申请人,而在一审起诉时,百帮服务中心漏列了三个申请人,即百帮公司、***、XX辉,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追究被告,一审法院审理时都应对仲裁裁决书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百帮服务中心起诉时漏列当事人,而把漏列的当事人同时列上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韩伟与百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百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伟系李付安之妻,***、XX辉之母。2014年9月25日,韩伟与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工作内容为保洁,协议期内由百帮服务中心将韩伟派往儿童医院,工作岗位由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安排与调整。2015年11月1日,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儿童医院签订卫生保洁合同书,对保洁范围、保洁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5年12月11日,百帮服务中心向韩伟支付报酬1480元,备注为儿童医院11月。2016年1月11日,百帮公司向韩伟支付报酬1480元。2016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韩伟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东院五楼平台坠楼,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所签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韩伟不幸发生坠楼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2日,该月份的报酬系百帮公司支付,故认定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百帮服务中心要求韩伟与百帮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韩伟与百帮公司之间虽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百帮公司与开封市儿童医院签订有卫生保洁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且发生事故时韩伟当月报酬系百帮公司发放,故韩伟与百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一、韩伟与开封市百帮家政社区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韩伟与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申请人为李付安、***、XX辉,被申请人为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因百帮服务中心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顺劳人仲裁字(2016)4号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李付安的申请,追加百帮公司、***、XX辉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百帮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按照百帮公司的住所地所在地址对百帮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且百帮公司亦正常签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百帮人力资源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百帮服务中心、百帮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高 勤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殷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