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昊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3民初9296号
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鑫源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1084-2。
法定代表人:曹国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华宜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90668453K。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职员。
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41942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电力工程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进行电力设备采购及配合调试送电,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99万元。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36000元,剩余款项1154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14条所述义务,并拿到电力部门的验收手续后,被告才应当付款。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当日生效,合同总价款为199万元,该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应于合同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98000元。第二次付款应当待原告将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的电力工程设备,依据施工图纸送达施工现场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98000元。第三次付款应当待原告完成全部变电设备的安装并经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98000元。第四次付款应当在原告办理全部电力初始进件手续,并按照被告确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送电工作,原告负责取得用于办理准入证所需的电力配套证明并移交被告,在变电站竣工后10日内将该建筑办理防雷检测的所有文件材料报送给被告,在办理以上四项手续过程中,建设单位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将派专人协同跟进,原告必须与电力部门、总包部门积极配合,原告以上手续办理完成后,需经被告确认分别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的40%,计796000元。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836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2日支付398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398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应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送变电工作由原告负责协调完成,完成时间不得迟于2010年10月30日,原告至今未完成,故被告未付剩余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名称: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进行电力设备;工程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星耀五洲项目;工程内容: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进行电力设备;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原告)按照出图日期为2010年7月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设计的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电器施工图纸和出图日期为2010年8月的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分别对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进行电力设备采购、调试及试验。除建设单位自行电力局缴费外,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缴纳,包括采购及实验等一切费用,交钥匙工程无追加。开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和建设单位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甲方(被告)未及时提供开工通知,竣工日期向后顺延;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合同安装工期总计31天,送电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协调完成,完成时间不得迟于2010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标准: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至低压柜出口及出具手续,手续、证件、图纸齐全。合同价款:1990000元,为包干总价。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照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电器施工图纸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将变电室的全部电器设备进场后,发包人(被告)于20日内向承包人(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承包人(原告)完成全部变电设备的安装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承包人将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分别按照本专用条款7.1、7.1至7.4项要求完成手续的办理,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分别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分别于2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承包人负责无偿提供维修。双方在7.1.7.1至7.4条约定,承包人办理全部电力进件手续;办理全部送电进件手续,并按照发包人确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送电工作;负责取得用于办理准入证所需的电力配套证明,并移交发包人;在竣工后10日内将该建筑办理的防雷检测所有文件材料报送发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836000元。其中,2010年10月22日支付398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398000元;2012年11月23日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1154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表,载明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工程符合天津电力公司验收标准。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移交证明书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移交单位为被告,移交部位和内容为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接收单位为昆明楷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期说明,工期说明载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建的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电力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如期向天津电力公司缴纳公建建设费,被告根据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意见顺延工期,目前,根据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已经完成该项目全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待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公建建设费后,即可申请该项目送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星耀五洲东西海岸10KV箱式站和北美商业街156号楼10KV变电室主站电力安装工程《协议书》,从工程的内容、验收报告表、竣工验收汇签表、竣工移交证明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应为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购货方,原告为供货方,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表、竣工移交证明书、工期说明等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移交建设单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付剩余款项,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4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未付款金额11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1元,由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市昊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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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宝利
审 判 员  蔡常余
代理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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