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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272号
原告: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兴川路******。
法定代表人:徐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北辉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路**。
法定代表人:柴启,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峰尚中心601-603iv>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俞、杨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铁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北辉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辉达公司)、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雅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铁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雅泰公司和被告京北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7.59万元;2.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7.59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从四川惠利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7.59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雅泰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行使追索权。
廊坊雅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使用本公司的账户向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715685.88元,其中包括案涉票据475900元,对方将四张商业汇票的相同款项返回到本公司的账户中,本公司支付了承兑利息91559元。
京北辉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30805),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5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9日,出票人兼承兑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廊坊雅泰公司,票据金额为47.59万元,承诺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连续背书,在票据到期日前,先后经廊坊雅泰公司、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讯利创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圣杰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中维鑫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京北辉达公司、四川惠利博泰商贸有限公司,最终于2021年4月22日背书转让至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铁鹰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当前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铁鹰物流有限公司经连续背书后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铁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廊坊雅泰公司和京北辉达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相应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故本院仅按现行标准支持该部分利息。案涉汇票2021年5月9日到期后未获支付,故原告持票请求廊坊雅泰公司和京北辉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廊坊雅泰公司称其支付了承兑利息91559元,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其与廊坊诺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正常的市场商业行为,与原告无关。关于廊坊雅泰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出票人承担清偿义务,且出票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廊坊雅泰公司的申请不予追加。廊坊雅泰公司和被告京北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北辉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230114603011520200509633930805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75900元;
二、北京京北辉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成都铁鹰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47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票据款4759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9元及保全费2900元,由北京京北辉达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刘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