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552号之一
原告:宏***(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津辰钢材市场**库。
法定代表人:孟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与十一经路交口西侧鼎泰大厦-904
法定代表人:宫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贤平,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斌,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三源电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物华道******
法定代表人:马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楠,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图公司)、天津三源电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1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资金占用利息合并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为6917.96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60054.9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一发包的“生态城科技园17栋二层国家电网广告工程”项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及相关增项内容,但被告一迟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发包人,二者为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系案外人天津市爱博广告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与原告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德图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均已结清,我司不拖欠被告一任何款项。至于原告与被告德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清楚,也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德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实际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受理费用,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春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