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山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城街16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芳,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采油一厂南站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及振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山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2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制耐火窗供货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等约定可知: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对价不仅是被上诉人完成铝制耐火窗的生产、制作和运输,更重要地还包括被上诉人必须负责完成安装且经监理验收合格。即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系建筑消防安装工程。一审裁定所谓的“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付款”的片面认定显然错误。该合同中大量出现“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工期”、“工程验收”等工程词汇,这亦表明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虽协议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求上诉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山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主要事由称,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铝制耐火窗、钢化玻璃及挡烟垂壁。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内容分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以其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材料制作并供应铝制耐火窗、钢化玻璃及挡烟垂壁成品及其配套配件,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上述成品并给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河北佳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因此本案属于兼具买卖性质的承揽合同纠纷项下的定作合同纠纷。该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案涉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行使本案管辖权并裁定驳回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