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760号
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赵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五里庙村居委会西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总经理。
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化章北街1号山西数据流量生态园4号楼4层4407-108。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勇,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霸州开发区黄河道(八方达调度指挥中心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据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鲁1581民初9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退卷函,将本案全部卷宗退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梅与赵勇勇、第三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受让取得以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1120774005339)。涉案汇票记载内容为:收票人为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汇票到期后,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兑付遭到拒绝。
被告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即原告通过票据系统确认已获清偿并将汇票转至清偿人票据系统。原告已非汇票持票人,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受让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非合法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如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则行为无效;即使其享有票据权利,主张金额也过高,损失仅为银行存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1207740053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为:收票人为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载明:该票据于2020年11月23日由大连德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与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背书转让与武城县吴鼎通风设备厂,于2020年11月25日背书转让与山东德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背书转让与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背书转让与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与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背书转让与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背书转让与枣强浩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背书转让与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均拒绝签收,于2022年7月7日由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追索清偿。
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追加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当庭提交加盖名称为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虽同意清偿但并未实际向其支付票面金额,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取得票据有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更名为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起本案诉讼,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清晰载明案涉汇票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由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追索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已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故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又再次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不当利用诉讼权利且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即使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未实际向其支付票面金额,亦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临清市四合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原告故城县向前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