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2450号
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南崔庄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宗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阳,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西中环路南段268号当代城MOMA项目S2商业一层。
法定代表人:曹金花,总经理。
被告: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1号8号楼、9号楼、10号楼五层569室。
法定代表人:曹金花,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城街16号1幢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董事长。
被告: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腾运大街中路段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胜利,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长屯居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姬培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王胜利、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王胜利、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被告王胜利、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连带给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被告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王胜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王胜利、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峰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11610000962021070696854818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6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序转让给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向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王胜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应向持票人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承担承兑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背书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应对承兑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背书人存在过错,背书人依法对利息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鸿业腾飞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峥峰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昊鼎通风设备厂、王胜利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款200000元。
二、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200000元本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西当代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汪 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