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918号
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盈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包家屯乡永义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盈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重做楼顶露台防水而产生的费用9,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雅宾利花园二期4号楼33-2,工程内容:清理露台、四面挑沟(排风、烟囱挑沟),沟槽防水,恢复沟槽地面,露台整体防水(2道高分子),铺火烧板地面,女儿墙火烧板恢复,恢复露台设施(花盆摆设)。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为31,800元。合同四约定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经闭水试验后无渗漏现象。在五年当中如有漏水,露台按原有重做。施工结束后,因工程质量问题,露台多次漏水,经被告多次修复,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因露台漏水给原告室内装修造成损坏,带来一定经济损失,遂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作的是局部防水,因为原告之前的露台存在漏水导致露台里面含水,我公司为原告作完防水之后,正常有一个排水的过程,因为露台里面原有的水需要一个排放的过程,当时我们告知原告这个情况,我们做完防水后进行的3次试水,均没有问题,不存在漏水现象,去维修的几次,都是维修原告的窗户、外墙等,并不是露台防水,我方不承认我方作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3月份还没有下雨,原告就告诉说露台漏水,我方要求看现场,直到今天一直未让我们去现场察看,因此我方对原告重新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我方不接受,因为不能证明是我方露台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因为只是在卫生间隔断里面的管子根,不存在损失,当时我方排水时也是在卫生间的管子排水,所以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我方完全不接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漏水部位照片6张,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屋顶存在漏点,经多次维修未解决问题。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照片我们施工的时候就是这样,不能证明漏水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收款收据,证明室内因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坏部分,卫生间壁纸、卧室墙面进行修复,支付装修的维修费用。
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我方做的是棚顶露台,外墙漏水与我方无关,这个漏点就在卫生间四个平方的卫生间管子根,我们排水也是在这个位置,它下面就是地漏。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4、维修收据,被告屡次维修后,仍有漏水,原告无奈自行找到第三方,第三方施工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没有异议,是原告花钱,我们不知道。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维修支付9,0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5、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
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我在录音中多次强调是外墙,原告所让我维修的是外墙,是排水的过程,施工前我已向原告说明,原告让我维修3次都是在一个月,是在返水的过程,冬天一过,会返水,所以3月份会棚顶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光盘,证明被告代理人作完后漏水,我找第三方作完后就不漏了,费用才是被告的四分之一,工期是一天。
被告认为我方也这么放水,90平方回填土有500厚,残土拉下来都得个七八车,里边含点水,不是说我们做完了,立马就能立立竿见影。他们当时也找人了,原告也找了一些专家,认证我们这个做法是正确的,才要我们做的。当时他们也找了另一家,是**跟我说,找别人家是8万,而我们局部做那里边含的水就有一个排水的过程。我们排水的时候也是在那个地方。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想到现场去看,**不让。
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语音反而可以证明一直存在漏水,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工单位、甲方)与被告(承包单位,乙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楼顶露台防水;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雅宾利花园二期4号楼33-2,工程内容:清理露台、四面挑沟(排风、烟囱挑沟),沟槽防水,恢复沟槽地面,露台整体防水(2道高分子),铺火烧板地面,女儿墙火烧板恢复,恢复露台设施(花盆摆设)。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地面、女儿墙面火烧板由甲方提供)。工程造价:31,800元。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经闭水试验后无渗漏现象。在五年当中如有漏水,露台按原有重做。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乙方在防水工程结束后,需进行24小时试水,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发现有渗漏需及时修复处理。乙方应严格按防水工程标准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对工程保修五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后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1,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露台漏水为由,于2021年5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做楼顶露台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21年7月19日开庭时,原告主张露台已于2021年6月30日修复完毕,并将重做楼顶露台防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重做露台防水产生的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施工的露台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原告提供的其员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被告对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的房屋仍存在漏水现象,**多次与被告代理人进行沟通,但被告代理人并未承认是自己施工的露台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漏水,而是反复强调是外墙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水,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被告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做露台防水的诉讼请求,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施工的露台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漏水原因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将露台修复,并表示房屋已不再漏水,由于原告修复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关于针对被告所做的露台防水进行修复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由于漏水问题已解决,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损失系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