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包家屯乡永义号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盈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102民初109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与一审、二审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判以上诉人自行维修后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行维修行为属于采取减损措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楼顶露台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不但没有达到防水的目的,反而造成了上诉人房屋漏雨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且上诉人在出现漏水状况后,已经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虽经过几次维修,但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根本没有为上诉人解决漏水的问题。沈阳今年的下雨次数频繁,雨量又均为暴雨级别。因被上诉人始终无法解决漏水问题,上诉人又因每次下雨房屋漏雨严重,如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可能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找到第三方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上诉人的自行维修行为,不但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反而是一种减损的行为。上诉人如因采取减损行为,而承担不利后果,有违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故而,对于上诉人因减损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2、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照片、微信及电话录音)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做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多次与被上诉人沟***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维修,但是因为技术问题没有找到漏点,最终没有做到有效维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水,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另外,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是外墙漏水,维修的也是外墙,一个很明显的常识问题,就是墙面是直立的,就算是墙面漏水,也不会导致上诉人照片中所示的严重程度。3、以房屋已经维修好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不合理上诉人即使将漏水的房屋维修好了,也完全可以根据上诉人维修的部位、维修结果等,鉴定出被上诉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无法进行鉴定便草率判决难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减损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上诉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第801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减损规则是《民法典》规定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采取积极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将防水工程做好导致漏雨,并且在频繁下暴雨的情况下自行维修就是在减少损失,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的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盈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进行的防水工程质量合格,不漏水,由于该工程是露台局部防水,有一个排水的过程,当时做局部防水是3万元,四面挑沟,若是全部做防水是8万左右,不需要排水过程,因为全部做是把整个露台残土翻开,翻开后再做防水,当时上诉人选择的局部防水,我们做完经过试水,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所说相关问题不是我施工范围,外墙、窗户和我无关。上诉人说有质量问题的时候,我与其沟通想去现场查看,被其拒绝,上诉人表示已经诉讼,不存在我拒绝维修。而且上诉人说的维修就是在排水管道根部打发泡,其自称花费9000元,我不认可。要求经济损失赔偿,亦不认可。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重做楼顶露台防水而产生的费用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施工单位、甲方)与被告(承包单位,乙方)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楼顶露台防水;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雅宾利花园二期4号楼33-2,工程内容:清理露台、四面挑沟(排风、烟囱挑沟),沟槽防水,恢复沟槽地面,露台整体防水(2道高分子),铺火烧板地面,女儿墙火烧板恢复,恢复露台设施(花盆摆设)。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地面、女儿墙面火烧板由甲方提供)。工程造价:31,800元。质量标准: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经闭水试验后无渗漏现象。在五年当中如有漏水,露台按原有重做。甲方有权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乙方在防水工程结束后,需进行24小时试水,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发现有渗漏需及时修复处理。乙方应严格按防水工程标准规范施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对工程保修五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后一次性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1,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露台漏水为由,于2021年5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做楼顶露台防水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021年7月19日开庭时,原告主张露台已于2021年6月30日修复完毕,并将重做楼顶露台防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重做露台防水产生的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施工的露台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其员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被告对露台防水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的房屋仍存在漏水现象,**多次与被告代理人进行沟通,但被告代理人并未承认是自己施工的露台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漏水,而是反复强调是外墙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漏水,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被告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做露台防水的诉讼请求,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施工的露台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漏水原因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将露台修复,并表示房屋已不再漏水,由于原告修复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关于针对被告所做的露台防水进行修复的主张并不认可,且由于漏水问题已解决,被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损失系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露台防水施工完毕后,经试水等检测,双方确认不存在漏水情况,上诉人亦按约定给付了相应费用。现上诉人认为防水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其作为原审原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漏水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原因导致,未能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未能证明上诉人将存在问题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维修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其花费的9000元系因防水质量缺陷导致实际发生的费用。另外,上诉人在起诉后又自行维修,导致现露台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后情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一节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