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源(辽宁)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有限公司

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5号(2-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在沈阳进行安装调试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设备安装现场---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及地点均为发生过改变。在沈阳进行的调试只是对设备进行的冷运行,不是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调试方式及调试地点。2、2017年5月18日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3日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3、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上诉人与终端用户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在2018年6月12日告知函中,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延长设备质保期,提供质保期外的免费技术服务,同时要求追究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及未在规定时间答复解除合同的惩罚措施。4、2017年3月起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技术的瑕疵,经设备在长春现场安装调式后,出现大量的需要整改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接收到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有关设备调式及技术整改相关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函件后拒绝履行《滑油验收试验台技术协议》约定的免费指导安装调式的义务。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联络函说明设备存在技术整改和安装调式问题,但被拒收。另外,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反映上列问题的律师函,但没有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5、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的有关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就滑油试验台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这组证据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预以提供。认证了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将安装调试地点变更为沈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为中国航天工业研发的试验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给中国的航天事业带来了恶劣影响。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与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滑油试验台项目无奈搁置。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延期交货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有一定异议,答辩人认为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协商变更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而非系合同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答辩人为尽快解决纠纷,早日减少诉讼对答辩人企业的不利影响,并未上诉。 本案中,上诉人仅对安装调试是否在沈阳提出上诉,而未对其他部分提出上诉,就此,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沈阳安装调试的事实认定是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签订上看,答辩人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上诉人起诉时也是以这两份合同为证据起诉的,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一个整体设备,而第二份合同已经将交货地点变更为沈阳,且设备已经在沈阳进行了最终安装调试后整体运至长春。2、从双方的往来信证据上看,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均可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的地点变更为沈阳,且设备已经在沈阳进行了最终调试,有现场调试的视频,视频可见上诉人的员工王工和**均在调试现场,且答辩人已经对其员工进行调试培训和指导;3、从合同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上看,上诉人付第三次货款的前题是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第三笔货款10万元;上诉人已经确认在沈阳进行了调试验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将验收报告发给了答辩人。可见原审法院关于设备已经在沈阳进行了安装调试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答辩人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存在恶意诉讼之嫌,答辩人想尽快解决诉讼争议,恢复企业生产经营,而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采用种种不当方式拖延诉讼,恶意申请鉴定,不取判决,拖延上诉等等甚至制作虚假证据主张不当利益,可见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并非为了追求公正而是想以诉讼方式拖垮被上诉人的正常企业营业,属于恶意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84,619.47元;责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74,880元;(其中调试费用15,000元,差旅费5,960元,检测费13,900元),共计259,479.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滑油验收试验台”,合同价款为372,773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0天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院内(长春市高新北区天威路567号)。设备在运至交货地点的风险由卖方承担。验收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最终验收在买方厂内进行,卖方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两个月内提出异议,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买方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但有合理原因的,买方仍应接受,卖方对买方在数量/质量、质量或其他方面提出的异议,应在10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买方的异议,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卖方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买方要求技术培训的,卖方应免费提供,培训地点在买方厂内,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卖方原因造成安全、质量事故,一切责任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第一期预付款共计250,000元,第二期共计102,773元于验收合格后付款,第三期付款为合同质保金,共计20,000元,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或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服务的,买方一次无息支付。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保质期为二年,自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交货一日,按合同总价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滑油验收试验台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设备的有关技术要求、系统功能、供货范围、服务和培训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组织生产,原告按约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沈阳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于2017年10月末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但设备运送至在长春后,被告未能有效配合原告对最终使用客户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调试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为70天,从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即2016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应于2017年2月16日前交付货物,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准许,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逾期天数为228天,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6,661.5元;关于安装调试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地点在长春市,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在沈阳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安装调试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在长春市因安装调试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交货的原因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应同时交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6,661.5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元,保全费2,058元,由被告沈阳**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双方将案涉设备运往长春之前进行过多次预验收,丰源公司就多项指标的调整、完善向**公司发出指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二、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提供物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对于现实中不是单纯提供物或者劳务的合同,应综合判断合同性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向**公司购买的“滑油验收试验台”,并附《技术协议》明确相关技术指标参数,并就验收、调试进行了重点约定,且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就设备的验收调试反复沟通并发生了争议,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需要专门设计、制作,具有特定性,在市场上没有替代物或类似物,不具有通用性,而有赖于**公司的能力设计完成且丰源公司对设备的制作过程有权并实际进行了检验,综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对于逾期付货违约金,一审中**公司主张并未逾期付货,否认自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此亦包含了对违约责任过重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逾期天数、违约金约定情况,酌情调整逾期付货违约金为56,661.5元,上诉人就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丰源公司上诉主张的15,000元调试费用、5,960元差旅费、13,900元等项目共计174,880赔偿款问题,双方在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附件中约定并未明确详尽地列明案涉仪器的技术指标,依照丰源公司现有举证,本院难以认定**公司的承揽所完成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何种指标,即使**公司可能存在未交付相关配件证书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公司的该些行为应当承担赔付上述三项费用的责任。且在**公司未能得到案外人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的指标要求的情形下,现无法查知,到底是因丰源公司自身的技术能力原因未能将设备调至其与案外人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状态,还是**公司制作的设备本身即存在问题;再者,即使**公司全部履约,也不能免除丰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航发长春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履约过程中必然发生上述费用,以及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丰源公司主张的该些费用与**公司的承揽行为有何关联性。综此,丰源公司主张的该三项费用损失,本院无从支持。 综上所述,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辽宁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