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227号
原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33026056,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翁绍阳,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6642726076,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大**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翁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大**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本金30,1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每超过一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复利5%计算,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总金额的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合同款,截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0,150元,前述合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gy-160629-10001)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货款共计23,25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gy-160711-10001)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设备,货款共计5,460元。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OPT-20160813-01)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货款共计900元。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OPT-20160913-03)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交换机,货款共计540元。上述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每超过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复利5%计算,违约金最高上限不超过总金额的5倍。被告盖章提供对账单1份,确认截至2019年12年23日,共欠货款30,15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4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欠款金额为30,1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故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货款30,15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元、保全费322元,由被告吉林省大**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栋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崔锦仙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慧
书 记 员 郑璐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