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雨,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元;3.被上诉人自行将5台器械取回或者承担退货运费;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合格证对其真实性确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自认只有产品检测证明,所谓的“合格证”明确标明的是保修卡,被上诉人为了应诉在保修卡后面自行又印了“合格”字样,在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指出,主审法官当庭也表示了质疑并进行了询问,但在判决时又确认其真实性自相矛盾。最重要的一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的产品里面根本没有其称的“合格证”,连“保修卡”都没有。原审法院对根本不是附随在产品里面的“合格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产品都必须遵守。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经查,2月21日,被告已将剩余15台仪器发货给原告”,事实是在上诉人接到5台产品后,发现没有合格证及医疗器械等手续,与其沟通后,被上诉人也承认只有产品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拒收,故剩余15台仪器仍在被上诉人处三、原审法院的认为“涉案产品系基于疫情时期的特殊需要而产生,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引导,现应用于各大公共场所的各类非接触体温检测仪是否确定归类于医疗器械尚无权威部门的明确定论”是错误的。原审开庭后,代理人邮寄的补充代理意见后附了二类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目录中编号为68201分类名称为体温计的一种。有点常识都知道,就连小小的水银体温计都是医疗器械,只有在药房等专业的地方才能买到,更何况是应用于各大公共场所的红外线非接触体温检测仪。红外线非接触体温检测仪并不是因为疫情才出现的新产品,只是为疫情才出现需求量大增。因为疫情时期特殊的需要,市场需求扩大但不意味着生产者就可以违背法律规定,在没有办理生产许可和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先行去生产。大家都经历过疫情期口罩严重短缺出现疯抢的情况,催生出很多企业和个人在没有办理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口罩发国难财,最后都依法追究了法律责任。如果按着一审法院的逻辑为了应对疫情可以先上车后买票,难道国家打击的那些案例都是违法的吗?另外原审法院如果认为是政府政策引导的,请拿出政府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就案涉产口品的生产资质问题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地医疗器城的经营许可、检查和处罚、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机构受理投诉后并未本案被告进行处理,进一步说明被告单位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未违反其应归属的产品种类所对应的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准,该论述存在逻辑错误。上诉人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沈阳市市监督管理局并没有说符合标准,而是说协商不了,建议起诉,并没有出任何书面的答复意见。另外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投诉没有处理,不能反推出产品种类就符合标准,因为还有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不作为等。五、原审法院在判决第7页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并未提案涉产品有医用标准的标准。况在疫情期间购买非接触式自助检测仪,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应为基于防疫需求而进行的体温测量而非捐赠。”认定不符合法定解除理由中(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产品是医疗器械,符合医用标准是其法定的要求。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基于防疫需求进行体温测量,难道捐赠就不是为了体温测量吗?购买20台,难道就是为了自己进行体温测量吗?难道购买自己进行体温测量的产品就可以对于合格证、生产资质没有任何要求吗?六、原审法院认为“况被告单位系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外公的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一步证明被告前段时间生产的疫情防控物资能够达到必要的质量标准”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是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请法院查明其供应的范围是什么是否包括案涉产品?2.如果按着原审法院法官的逻辑一个好人做什么都是对的,一个省级重点保障企业,做什么都是合法的?七、同样关于产品外包装名称与约定名称不符及型号不符问题,原审注院完全抛开法律规定,在已经查明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却认定不影响双方达成的合意,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工作人员周展是受宣黄县新型冠状病毒感的××防控救工作防联控指挥部物资保障组的委托协助采购案涉物品,而案涉物品属于医疗器械,在没有医疗器械批准文号,没有合格证,没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是不能上市交易的。上诉人在收到产品后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承认只有产品检测报告。上诉人收到的产品不能上市交易,没有质量保障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四)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需要公示的,具有特殊的导向性,如果说这样产品都能合法的流入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是无法预见的。原审法院为驳回原告的诉求,抛开法律规定,用更多的带有个人感情色彩的理出,用存在逻辑错误的推断进行裁判,实难以让人信服。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沈阳奥普泰光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500元暂定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100500元,被告自行将5台器械取回或者承担退货运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2月16日,被告单位负责采购案涉商品的代理人周展在淘宝网咸鱼网站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意欲采购被告公司“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后周展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傲添加了微信,2月16日至2月17日期间,李傲通过微信向周展发送了被告公司简介、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解决方案(产品说明)、客户到被告公司参观视频,产品价格等信息,用于向原告介绍案涉产品。2020年2月17日下午,李傲向周展发送了被告公司账户收款信息,2月18日,周展在微信中向原告表示,马上办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公司拟定正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产品型号记载“OPT-FCJ1008B”,单价为4500元、数量为20台。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付款日期约定为2月18日,结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汇款。质量标准约定为按卖方标准生产、验收,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五条,验收期限约定为货到交货地点3日内,如有异议,卖方应在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退货及调换货:如有质量问题从卖方签收之日起15日内可退货或调换货,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上述合同原告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字盖章,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货款。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空运方式运送五台产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2020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什么时间把货发齐吧!我现在处理,用于医用测温的仪器,有相关证明文件吗”,被告在微信中回复“已经发货了,目前只有产品检测报告,符合医用标准”。经查,2月21日,被告已将剩余15台仪器发货给原告。2月2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发送设备图片,称“这台底座安装位置不正确”,被告回复称“没有事故签证,就没办法处理了,航空公司就认事故签证”,后当日,原告在微信中发送不清楚内容的语音,被告称“周一我给你找我们探头型号,肯定是医用探头标准”,原告称“不符合标准,领导会找麻烦的….价格太高,中铁领导都不同意采购”。后2020年2月27日,原告就案涉产品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未对被告做出处理。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涉产品邮寄退回被告,被告拒收后复退回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医用标准,且产品名称与合同不一致,亦无合格证,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承担退货退款等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第一批产品外包装名称为“非接触式自助体温筛查仪”,产品型号为OPT-FJC1008B。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集中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有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依法可知,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如下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提供的产品无合格证及不符合医用标准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将产品赠送给相关学校的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均系通过微信聊天形式进行的洽谈,直至2020年2月20日原、被告之间完成合同签订,原告并未提及对案涉产品有医用标准要求,亦未表明案涉产品系用于赠予学校,需要达到医用级别。通过原、被告工作人员间的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查收被告提供的“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的说明简介以及被告公司的简介,应对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的产品特点及规格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才与原告进一步订立了买卖合同。况在疫情期间购买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应为基于防疫需求而进行的体温测量而非捐赠,故原告现于签订合同并付款、收货后,又以案涉产品不符合其所诉的医用标准,无法捐赠给学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理不合,不能满足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知,原告退货及换货的条件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收到产品后并未进行测试,而是直接以被告产品无符合医用标准证明而主张退货。根据被告提供的“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可知,案涉产品的温度测量误差已达到±0.1℃,满足并高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检测精准度±0.3℃,亦可达到医用红外体温计的测量标准。况被告单位系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外公示的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一步证明被告单位生产的疫情防控物资能够达到必要的质量标准。故在原告并未对案涉产品进行温度检测校准测试并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并无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综上,原告既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满足解除合同约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给其发货的产品外包装名称与约定名称不符及型号不符之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产品外包装名称,被告解释因第一批产品在疫情期间,产品包装没有办法进行继续生产,因此延用了之前产品名称的包装,但是实际的产品均为约定产品。结合被告随产品一并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均显示为合同约定的名称,以及产品的实际型号,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产品系为约定产品,其外包装不符之处并不影响产品的实际使用。关于产品型号,合同记载的型号为OPT-FCJ1008B,然经查,被告公司并无相关产品系上述型号,而案涉产品“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的实际型号为OPT-FJC1008B,与合同记载的型号仅有两个英文字母次序错误,可以认定系电子合同输入时的人为笔误,并不影响原、被告对案涉产品本身达成购买的合意。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案涉产品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中的一种,故被告应具备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案涉产品系基于疫情时期的特殊需要而产生,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引导,现应用于各大公共场所的各类非接触体温检测仪是否确定归类于医疗器械尚无权威部门的明确定论。原告已就案涉产品的生产资质问题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地区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检查和处罚、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并未对本案被告进行处理,进一步说明被告单位生产的的案涉产品并未违反其应归属的产品种类所对应的的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中的剩余15台设备因上诉人拒收,故已退回至被上诉人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合同。本案中,在订立合同之前,上诉人已经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的说明简介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简介,应对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的产品特点及规格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才与被上诉人进一步订立了买卖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标的物必须属于医疗器械范畴且需提供相关的符合医疗器械标准的证明材料,《医疗器械分类名录》中的二类医疗器械中也并未将案涉“非接触式自助体温检测仪”列入其中,因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所提出的合同中虽未约定标的物为医疗器械,但依法应按照医疗器械的标准予以判断的主张。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可知,案涉产品的温度测量误差已达到±0.1℃,满足并高于合同约定的产品检测精准度±0.3℃,亦可达到医用红外体温计的测量标准,况被上诉人单位系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外公示的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进一步证明该单位生产的疫情防控物资能够达到必要的质量标准,且符合疫情时期的特殊需要,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退回的十五台设备由上诉人自行取回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江西读书人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