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付强,系原告亲戚。
被告**。
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冬生。
组织代码76663584-3.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胜,总经理。
组织代码77915972-7.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职员。
原告***诉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付强,被告**、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驾驶冀J×××××号车(该车所有人为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沿光荣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受伤。后经沧州交警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住院,花费药费36164.88元,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再也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暂定10014.88元(其他损失依鉴定结果待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本庭核实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他意见质证时再说。
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的医疗费等费用,这个费用,我们认为在判决中应当予以体现,我们不知道原告诉的的具体数额,原告原先诉的数额是1万多,**是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关于数额的问题,在庭审调查中我们再说。
被告**答辩称,同意园林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者险是10万,并有不计免赔,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药费票据六份及住院费用明细,***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丈夫的收入情况、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工资表,司法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三张,还有***女儿身份证、户口本。提交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2、***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的驾驶证,证明**的相关情况。冀J×××××行驶证,证明冀J×××××号车的所有权情况。4、保险单,证明冀J×××××保险情况。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6、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7、***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8、赵忠厚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三期等。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河北省医保规定,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两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病历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的情况,实际住院期应为20天。对原告提交的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应提供相应的工资的完税证明及护理期间的给银行的打款证明,对***的工资证明同对原告丈夫的质证意见。根据鉴定书,第一次住院对护理期我公司同意按45天计算,营养期按75天计算。对于二次手术费,我公司认可7000元药费,误工期认可45天。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认可,请法庭酌定认可。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没提交相关物价部门相关鉴定。
被告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只要是治病的必要的药品都应支持。对证据七至证据九我们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同意园林公司的意见。
被告园林公司、**提交,2014年5月原告的姑爷王强出具的收据是29000元,2014年4月收4000元。提交两张收据。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共计垫付了3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驾驶冀J×××××号车沿沧州市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路中心家园前,与前方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根据沧州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沧州中心医院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所花医疗费36164.88元。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误工期30-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还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住院35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50元/天为250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90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30元/天为3150元。3、护理费,由其丈夫赵忠厚女儿赵春艳护理,其中丈夫赵忠厚月平均工资3400元/30天*(司法鉴定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为8500元,女儿赵春燕,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7.83元*住院35天为2724元。4、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3400元/30天*(至鉴定196天+二次手术60天)为29103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为4516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108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另查明,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3号至2015年2月12号,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暂定10014.88元(其他损失依鉴定结果待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7219.8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冀J×××××号车系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是沧州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224元,误工费2901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0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500元、1000元和3000元,以上共计141819.8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3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08819.88元。因被告沧州市创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冀J×××××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164.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9013元,护理费11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15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也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08819.88元,赔付被告**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