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22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河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8176980646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第三人:邵泽恒,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11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泊头市大运河水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青县水务局十标段水利施工工程,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将全部中标工程包括青县罗庄子、小贾庄等三村的全部水利工程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施工,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如约完成施工,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431148.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2日本案第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项起诉***、青县水务局至本院,案号为(2020)冀0922民初1693号,诉争标的为青县水务局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节水灌溉项目中***、***及***三村水利工程。本案中争议标的工程与(2020)冀0922民初1693号案件一致,诉讼请求事项均为要求给付工程款。根据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水利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邵泽恒、*********;,故在本案中邵泽恒不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