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昌,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花,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中胜,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大麻森乡善彰村。
法定代表人:崔洪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尚玉花、尚中胜、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昌,被上诉人尚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润,被上诉人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尚玉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职权调取刑事卷宗而未调取。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雇佣尚中胜等人挖树坑的事实,是基于***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在侦查中形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关“询问笔录”经公安制作,***提出为便于查清事实,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全部案卷材料,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仅凭部分不完整、与事实完全相反的笔录,认定***雇佣了尚中胜等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全部刑事案卷材料以查证本案***是否雇佣尚中胜等人干活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二、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证明***雇佣了尚中胜的车。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认定,无法证明***构成犯罪,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则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三、一审认定***雇佣工人干活,却未认定衡水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等事实。***是完全基于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工程承包方为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凭空雇人挖树洞。在***的笔录中也提出是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兵安排其施工事宜,其它证据材料也印证张兵是项目负责人并与***沟通施工的事宜。一审法院仅认定***雇人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一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不公,严重偏袒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尚玉花、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中胜未作答辩。
尚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943.06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用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8.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531.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过其表哥尚中勇雇佣尚玉花和被告尚中胜等人到宣化区王家湾乡西坪村挖树坑,同时要求被告尚中胜驾驶其自有三轮车接送所雇佣的人员。2017年6月1日清晨,被告尚中胜驾驶其三轮车拉尚玉花等人在去西坪村途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尚玉花受伤。针对尚玉花主张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定为40943.06元;2、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56天为1680元;3、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4、结合鉴定意见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5、原告以日工资为120元主张误工费标准,因该标准非其固定工资,原告系农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考2018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23384元计算三个月为5846元。6、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3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受损情况所支持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不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尚中胜因交通肇事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无法明确每次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但因原告受伤后本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在其就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1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租床费用,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护理当中,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已经由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将该项费用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和被告尚中胜,由尚中胜驾驶三轮车承载原告尚玉花等人在去往工地干活的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损,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尚中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尚中胜系被告***所雇用,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原告亦是受***雇佣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其系承包关系,***无资质而要求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挖树坑的工作系普通体力劳动,无技术含量,无需具备相应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以询问笔录和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来要求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玉花各项损失共计100907.26元;二、驳回原告尚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尚玉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提出异议,应该出示原件。该证据在一审就已经存在***未提供,依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存在质疑,这是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的民事关系是不同的程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尚玉花、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依职权调取刑事卷宗而未调取,致使认定其雇佣了尚中胜等人的基本事实错误。因***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作为其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对公安机关保存的其刑事卷宗材料有权查阅调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属于***自行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的刑事卷宗不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称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证明其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没有证明其雇佣了尚中胜的车载尚玉花等受害者前往工地,一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与尚中胜等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公安机关是否认定***构成犯罪是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公安机关认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与认定***是否雇佣他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然关系。本案***在上诉状称,其与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兵沟通过植树、挖树坑的施工事宜,其在本院庭审中称与其表哥尚中勇联系商议过雇佣人员挖树坑事宜,通过尚中勇又联系了尚中胜等人,事发当天不是正式开始挖树坑,只是去工地看看能否开工。结合一审卷宗中***、尚中胜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是***雇佣了尚中胜等人,由尚中胜驾驶其农用三轮车载尚玉花等去工地挖树坑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尚中胜、尚玉花等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一审判决***对尚玉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衡水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事实,严重偏袒衡水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将工程承包他人,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挖树坑的工作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海丽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王少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