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1362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根,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河北伊诺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生,总经理。
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伊淑玲,总经理。
被告:伊凡,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大麻森乡刘善彰村。
法定代表人:崔家畅,总经理。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伊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昆公司)、伊凡、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孙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诺公司、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122865.73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共计27122865.73元。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17日按月利率5.4375‰执行,以后利息上浮50%,按月利率为8.15625‰执行;2.判定被告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伊诺公司承担,由被告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伊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到期,并签订(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144285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5.4375‰,该笔贷款由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17102017321902、17102017321925、17102017321929号)。
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止到2019年1月17日共欠本息27122865.73元。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17日按月利率5.4375‰执行,以后利息上浮50%,按月利率8.15625‰执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为保证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伊诺公司、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伊诺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144285号)一份,约定伊诺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5.43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为伊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2651的银行账户。
同日,原告与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17102017321902、17102017321925、17102017321929号)三份,均约定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供权利主张,也不轮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与伊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编号:020609115)一份,原告将25000000元借款打入伊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伊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2122865.73元及后续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伊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伊诺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伊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伊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2122865.73元及后续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所诉亦属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鼎昆公司、伊凡、丽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伊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2122865.73元及后续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5625‰,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伊凡、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1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8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伊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伊凡、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