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3024号
原告:解飞,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振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京赞线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若楠、樊涛,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飞与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丽景公司)、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以下简称京昆石太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被告衡水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旭、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若楠、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781元,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与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丽景公司施工被告管理处在正定县曲阳桥的石家庄至冀晋界公路项目绿化工程LH-2标段。被告丽景公司为提高生产效率,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解飞。要求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缴管理费。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负责自行出资及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交付后,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欠工程款1940781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与唯一的支配权。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衡水丽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并无异议。
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衡水丽景公司承包,主要工程为“曲阳桥互通区绿化”,双方约定衡水丽景公司不得转包和违规分包,若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则二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且答辩人根本不知有原告存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拖欠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并未达到约定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河北省石家庄至冀晋界公路项目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及本项目专用文件组成约定,涉案项目按照约定的计量方法计算方法计量实际工程量通过提交审批、进行审计最终核算实现工程款的结算。具体本项目结算工程价款的流程为,承包人、驻地办、总监办、业主对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确认,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然后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算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最终经审计计算予以确定。根据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答辩人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预付款;2、在种植时期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并经监理人检验合格后支付40%款项(扣除预付款);3、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30%款项,所种植物应全部成活,未成活的应进行补植;4、缺陷责任期满(管护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的30%款项。答辩人现已实际交付197513元预付款,第二笔40%的款项扣除预付款应支付644534元,该笔款项已经通过驻地办、总监办、以及业主的层层审查及审批,最终确认可以支付,但因衡水丽景公司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且因其更换账号问题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第三笔30%的款项因只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但衡水丽景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结算工程款的流程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进行审批,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款,该笔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对第四笔30%款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经竣工验收后支付条件才成就。故,综上答辩人现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并非答辩人不支付。其依据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为衡水丽景公司收到答辩人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故其主张向衡水丽景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未成就。三、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中关于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因衡水丽景公司的原因未约定提交材料进行核算审批,使双方仅确定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价款的数额;其次,按照约定,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衡水丽景公司不按约主张权利,使答辩人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一说;因此该司法解释中的让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不能在本案中得到适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且答辩人向衡水丽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协议及零号清单,证明二被告施工范围、权利义务、造价、单价及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二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绿化工程检查验收表,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证据四工程变更明细表、工程量认证单及计算书,证明工程增量为120582元;证据五工程交工验收会议指南,证明各单位人员名单。
被告衡水丽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原件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支付的金额、欠的金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合同文件的各组成部分共11项,证明事项中的2821617元为合同价,最终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丽景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违反被告京昆与丽景关于工程不能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约定,且在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丽景缴纳管理费,内部承包内容与京昆发包给丽景工程的地址名称完全一致,其实为转包名为内部承包,对丽景的违法分包行为京昆将采用其他手段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另内部承包协议应属于无效,即使有效其第三款工程款支付中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应当在丽景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给乙方。对由业主李某签字的绿化工程检查验收表12页我方认可,虽然我方认可,但根据京昆与丽景之间关于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尤其是技术规范中明确约定丽景应为我方提供工程包括铺设表土,该工程不单独计价,撒播草种、铺设草皮其工程款支付应分三期,在种植时期按完成工作量并经监理人检验合格后支付给承包人40%,第二期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30%,缺陷责任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款项,种植乔木灌木的内容和付款方式同播种草种,本案当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述已经就工程量和工程报价达成了一致,本案中京昆对第一起40%工程款和工程量应支付金额为644534元,第二期工程款30%三方已经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但并未就工程报价及价款达成一致,现本案原告正在就30%工程款向二被告进行申报,第三期工程款并未到支付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9407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没有总监办工程师签字,对有李某签字的计算书、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我方认可。对会议指南我方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零号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工程入场前对涉案工程计划的工程量与图纸工程量的对比并非实际工程量,上面也没有总监办的盖章认可也未经京昆审批通过,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总监办的盖章及也未经京昆审批通过。
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的财务支付月报表2张,证明已经通过审批支付了预付款197513元,第一笔40%(644534元)的进度款也已经经过审批可以支付,除了该费用之外京昆不应向丽景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招标文件,证明支付进度款的方式,本案京昆发包的项目工程属于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的一部分,具体施工范围为曲阳桥互通区绿化,该文件明确有管护期两年,从交工验收证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签发之日起进入工程管护期。
证据三:证人张某,证明绿化按照合同约定种植并检验认可了可以支取40%款,交工验收后树还活着可以支取30%,管护期满拿到竣工质量验收证书后可以将剩余的30%支取,管护期在发了交工质量验收证书后开始计算。
证据四:证人李某,证明2019.11对京昆高速7个标段绿化进行了验收,包括原告的施工标段,实际完工的数量和种植的数量,数量确立后我们召开了绿化交工会,目前施工单位应该要走计量程序逐级审核签交工证书,施工单位、两级监理单位及法人盖章签到管理处算交工,现在正在交工但是还没有到管理处。
原告解飞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京昆的工作人员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相对较低,两人均称需要走内部程序但内部审批与原告无关,且根据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工程量和单价均已确定可以计算价款,且在2018年已经进行过一次计量,而迟迟没有付款和验收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丽景公司对证人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丽景公司与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本项目主要工程包括曲阳桥互通绿化区,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5)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规范;(8)图纸;(9)已确认的合理定价工程量清单;(10)承包人拟投入的人员、设备及施工组织设计;(11)其他。4.根据合理定价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贰万壹仟陆佰壹拾柒元整(2821617元)。最终合同结算价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9.工期为七个月。京昆石太管理处官网上公示的零号清单显示第100章总则部分各子目的价格及合计应付款为78178元,显示第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清单部分施工子目的单价和图纸施工量。
2015年12月12日,原告解飞(乙方)与被告衡水丽景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石家庄至冀晋界公路项目绿化工程LH-2标段,工程地址为正定县曲阳桥。二、内部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因乙方自主经营,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润由乙方独自享有。三、工程款支付:1、所有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和支配,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应立即支付给乙方,不得拖延支付。乙方保证工程款只能用于本工程所需,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约。2、如果本工程建设单位拖延支付工程款,甲方须配合乙方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并向乙方提供主张工程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和材料。五、其它约定:(一)本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乙方的其它权利、义务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单位(即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与本合同约定工程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需经过乙方的同意,否则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与乙方无关。如乙方承担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施工过程中,被告衡水丽景公司与河北四方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议变更了702-1-a的施工,签订了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变更金额为120582元。
2018年底,业主方、承包人、驻地办、总监办共同进行了点数,2019年11月业主方、承包人、驻地办、总监办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定了实际的工程量。根据零号清单中的单价计算1939002元。对该实际完工工程量各方均认可。
另,对于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的已付款,各方均认可金额为197513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5年12月8日,被告衡水丽景公司与被告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署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2日,原告解飞与被告衡水丽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合同内容交由解飞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由解飞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显属非法转包行为且解飞并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导致该合同无效。
关于实际完工总工程款数额问题。鉴于零号清单中列明的第100章款项和单价,且各方对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增项工程量无异议,第100章付款78197元,增项120582元,实际施工款1939002元,合计2137781元。扣除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已付款197513元,故京昆石太管理处欠付被告衡水丽景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940268元。
关于解飞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解飞施工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二被告的应付款的问题。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主张应分三期付款:在种植时期按完成工作量并经监理人检验合格后支付给承包人40%,第二期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30%,缺陷责任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款项。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且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总欠款额的70%,即1358188元已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待符合给付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京昆石太管理处承担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飞工程款1358188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在欠付工程价款1358188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解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解飞负担6327元,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石太管理处各负担73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平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