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2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路与宝云街交叉口东北角中国银行。
负责人:张旭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歌,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大麻森乡刘善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长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外环路路北冀衡药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孙俊朋,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与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耿长生、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孙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时德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长生、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552.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240.3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78元、复利0元,合计3006823.87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请依法判令以后给付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耿长生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了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为了保证上述借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长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法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作为***的配偶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自2017年6月15日之后,就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3100000元的贷款,因此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和***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这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耿长生辩称:***陈述没有收到贷款,所以我方同丽景公司的意见。
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贷款人和银行约定,银行没有正常的将贷款的金额打入指定的账户,我方同丽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个投和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个投保和字004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耿长生签订编号为2017年个投抵和字00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耿长生用其名下位于人民西路××单元××室(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一般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9日,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用其公司经营收入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并对该笔贷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对该笔贷款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0元用以偿还原贷款。截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0552.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240.3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78元、复利0元,合计3006823.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个投和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虽被告均辩称***未收到贷款本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该笔贷款用以偿还原贷款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该笔贷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0552.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240.3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78元、复利0元,合计3006823.87元(2019年8月1日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还款承诺函》理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长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个投抵和字004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耿长生用其名下位于人民西路××单元××室(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一般抵押担保,故被告耿长生应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耿长生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贷款本金2730552.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240.3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78元、复利0元,合计3006823.87元(2019年8月1日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耿长生应当在位于人民西路××单元××室(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路支行对被告耿长生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衡水丽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辉
人民陪审员 叶晓权
人民陪审员 田俊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