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庆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9号。
负责人:于树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庆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南。
上诉人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庆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9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打款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施工方,与被上诉人订立并履行了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信息明确具体,可以将被上诉人区分并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66573.66元及利息;3、请求确认申请人作为承包方在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及损失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州庆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期厂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合同内价13900000元,在1#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建设工程量,在2017年12月21日又与原告签订《沧州庆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道路、停车位、消防水池、厂区外围、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合同内价4191540元,两个工程合同内造价18091540元。合同中双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一起工程与2017年8月29日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已全部完工,消防部分因资金不到位及消防控制室无设计图纸造成全面停工。二期工程因中央两会期间不能施工造成开工时间拖延,至2018年6月9日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室外消防管线已全部完工,消防水池设备安装因甲方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致使设备安装拖延至8月30日左右完成,消防部分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消防控制图纸。一期工程合同内造价1390000元全部完成、二期工程完成造价5196573.66元,二期工程实际完成量造价比合同价增加1005033.66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总共向原告拨款13830000元,至今尚欠5266573.66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告迟迟不能对涉案工程做收尾工作及工程验收。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91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