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9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领,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追加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若相,该公司经理。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领及追加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献县水厂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的机械设备加油共产生油款10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69***5元至今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占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占领在献县水厂工地施工期间,由原告为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加油,共产生油款109***5元,被告曾支付过40000元油款,至今尚欠原告69***5元油款未支付。*占领于2015年12月2日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献县水厂工地现场机械加油,共计109***2元,已付40000元,未付69***5元,经双方确认无误。经手人:*占领。加油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明”一份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机械设备加油,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油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追加被告沧州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占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