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4民初153号

原告: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镇梓东大道**鑫茂齐鲁科技城**楼502,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中央广场C3地块**1907。

法定代表人:李平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法全,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江淮动力**。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茵达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茵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鲁法全、被告天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茵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及利息(以3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业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茵达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林茵达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签订《坡面喷播护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林茵达公司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沽源县半虎线闪电湖景区进行坡面喷播防护,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综合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2015年9月30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坡面绿化效果已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总价款为584000元。被告天昌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后,被告天昌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1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9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林茵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天昌公司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天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们有一笔2016年4月6日有10万元没有说明我们已经支付,现在只欠对方194000元。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我们和对方公司关系较好,我们公司现在财务较紧,我们双方都是做的政府工程,现在款项没有下来。

原告林茵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坡面喷播防护工程辅助施工协议,证明目的:2015年7月5日,被告将于沽源县半虎线闪电湖景区内的坡面喷播防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综合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原告完成挂网工程,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植被生长高度H≥10厘米,被告支付剩余70%工程款;

二、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已完成坡面喷播防护工程全部工作,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仍拖欠原告334000元的工程款;

三、银行转款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被告尚欠原告294000元工程款本金;2、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应以33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应以32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应以30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5、自2017年12月21日起,应以29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支出诉讼财保全产责任保险费8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五、保全费发票,原告支出保全费247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原告所诉294000元,对利息也不同意;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

被告天昌公司为减轻其责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张及业务申请书3张,证明我方在2017年之前全部给付原告390000元,剩余194000元没有给付;

2.提交卢帮应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上面备注卢帮应在2015年8月5日收到现金2万元整;

3.中国农业银行业凭证2张及业务申请书1张,主张2015年8月7日支付原告5万元。

原告林茵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3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我方已收到。以上三笔总计28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已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

对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卢帮应在原告公司以及在涉案工程中所处的位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该20000元是否已经收到,在2015年9月30日双方在作工程结算时,已经注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50000元,既如果原告收到该20000元,也已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应再次扣除;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2015年9月30日以前的总数相加为25万元(2015年9月1日5万元,9月30日13万元,2015年8月7日5万元,卢帮应收到2万元),即使卢帮应的证据为真实的,也已在2015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扣除入账。本次诉讼中上述款项均未主张。现在要求被告给付194000元的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天昌公司辩称,对这20000元是否加到250000元中我不清楚,需要核对。

原告林茵达公司诉称,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00元及利息(以3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因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所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4日被告支付10000元,所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19日被告支付20000元,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10000元,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业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天昌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有25万元有异议,第一笔8月7日给5万元;第二笔8月5日给2万元,卢帮应收;第三笔9月1日给5万元;第四笔9月30日给13万元;第五笔2016年2月6日给10万元;第六笔2016年11月4日付卢正才1万元;第七笔2017年1月19日付卢正才2万元;第八笔2017年12月21日付卢正才1万元,以上共计39万元。今年年底全部结清工程款,利息不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原告林茵达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签订《坡面喷播护工程辅助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林茵达公司对位于张家口市沽源县半虎线闪电湖景区进行坡面喷播防护,工期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原告完成挂网工程,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植被生长高度H≥10厘米,被告支付剩余70%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原告负责养护。

2015年9月30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林茵达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全部工作,坡面绿化效果已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总价款为584000元,被告天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34000元。

之后,被告天昌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给付原告1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7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1万元,尚剩余194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林茵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该工程全部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天昌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9月30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表示对原告工程质量及应支付工程款情况表示认可。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坡面喷播护工程辅助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单》中进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原告本可以以其他方式对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是原告了自身便利而作出的选择,不应属于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原告山东林茵达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河北天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满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