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7946号
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沧州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开元大道盛泰集团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汝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柳营路125号17楼1708-1室。
法定代表人:周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瑶,浙江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青海大道东渤海紫信大厦16层1601。
负责人:楼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李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城建开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忠,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阳,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第三人: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友谊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清达,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市政公司)与被告沧州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泰公司)、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凯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沧州分公司),第三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泰公司)、第三人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湖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九易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璞,被告沧州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于汝旺,被告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瑶,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提交追加申请,申请追加河北盛泰公司、七星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其申请本院追加河北盛泰公司、七星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九易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璞,被告沧州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瑶,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赓,第三人河北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阳,第三人七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2年,原告九易市政公司与被告明凯公司先后订立了多个施工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480301元。2020年9月20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九易市政公司对明凯公司债权本金1618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合计1818万元由被告沧州盛泰公司承担,其中沧州盛泰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盛泰公司以现金补齐。债务承担协议的抵顶楼房表列明了被告开发建设位于盛泰名人花园(中捷产业园区城区内)的楼房的位置、具体户型、楼号、户型面积、销售价格。协议书还约定由被告明凯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对被告沧州盛泰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沧州盛泰公司,要求办理预告登记,至今未果。经了解,发现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楼房均不是沧州盛泰公司开发建设,其不是合同约定楼房权利主体,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属于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另外,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明凯公司的股东,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总公司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从而欺骗原告,使被告明凯公司逃避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承担协议,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沧州盛泰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均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始终同意用分别属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价值17719669元房屋及车库用于抵顶债务。
被告明凯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欺诈事由,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给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协议中各方均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行为,故不符合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使房屋在相关部门登记的建设单位非沧州盛泰公司,但沧州盛泰公司与盛泰集团系关联公司,盛泰集团曾系沧州盛泰公司独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卫忠,案涉房屋由沧州盛泰公司、盛泰集团共同投资开发也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另,《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提供同意广厦沧州分公司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情况。即使应当提供股东会会议决议,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应尽到审慎义务,即使未提供股东会会议决议也并非属于欺诈行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办理登记及签约的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催告,且协议书中约定可以用其他房源进行置换,不存在欺诈事由;2、《协议书》中债务转移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相互独立,债务转移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可能。《协议书》中主要包含被告与沧州盛泰公司的债务转移、还款方式以及与广厦沧州分公司债务抵销三部分,该三部分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作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被告将相关债务全部转移由沧州盛泰公司承担,系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可能。至于如何还款与被告无关,即使沧州盛泰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也不应撤销该协议书;3、即使沧州盛泰公司无法按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交付义务,原告可继续向其主张权利,并无撤销的必要。《协议书》第8条第6款约定了沧州盛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房产的交付义务,原告有权向沧州盛泰公司与广厦沧州分公司追偿,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若沧州盛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可按照约定向沧州盛泰公司与广厦沧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撤销《协议书》。
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被告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均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始终同意用分别属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价值17719669元房屋及车库用于抵顶债务。另外,沧州盛泰公司、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均参与了协议书内容的磋商拟定过程,并提供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信息资料。原告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当时对房屋及车库的建设主体、现状等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不存在受欺诈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欺诈行为。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关于协议书中所涉及房屋及车库项目相关政府已对其建设项目,建设主体等基本信息向社会进行了网上公开公示,原告更没有理由不知情。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并非被告明凯公司的股东,原告诉求的事实表述错误,未经股东会对外进行担保,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最后,因本案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河北盛泰公司、七星湖公司辩称:同沧州盛泰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即原告与三被告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河北盛泰公司和七星湖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均明确知晓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始终同意用分别属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价值17719669元房屋及车库用于抵顶债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原告九易市政公司(债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明凯公司(债务出让人/原债务人)作为乙方、沧州盛泰公司(债务受让人/新债务人)作为丙方、广厦沧州分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乙方欠甲方债务转移事宜,签署本协议。
一、债务转移事宜。(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乙方欠甲方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肆拾捌万零叁佰零壹元整(16480301.00元)(不含税款)。债务责任: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一标一号路、三号路分包工程尾款15380301.00元,二大街路面沥青施工尾款为1100000.00元。(2)、经甲方和乙方协议确认,乙方多次拖欠甲方工程款本金1648万元的利息确认为人民币200万元,两项共计184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捌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实际欠款为1818万元。(3)现甲方明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为1818万元,其中抵顶楼房的部分约为人民币17719669.00元(大写:壹仟柒佰柒拾壹万玖仟陆佰陆拾玖元),其余以现金结算(也可折价抵顶楼房)(以下简称该债务);(4)、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将该债务(包括对应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由丙方承担。
二、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丙方以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该债务,测绘后,按照楼房价格结算金额结算,结算亏损部分由丙方以现金方式给甲方补齐。···(户型面积最终以第三方测绘机构实际测量为准)附抵顶楼房表,也可以用其他房源置换。
户数
户型
楼号
销售单价(元/㎡)
户型面积
(㎡)
销售总价(元)
1
双拼
75-A
9200.00
289.44
2662848.00
2
75-B
9200
289.44
2662848.00
3
双拼
81-A
9200.00
289.44
2662848.00
4
81-B
9200.00
289.44
2662848.00
5
独栋
45
12800.00
455.94
5836032.00
6
普通楼房
9-2-1301
4500.00
120.63
542835.00
7
普通楼房
9-2-1302
4500.00
106.98
481410.00
8
车库
A-239
5002.00
20.79
104000.00
9
车库
A-238
5002.00
20.79
104000.00
合计
17719669.00
三、第二条中的5.6.7.8.9五项楼房已经达到预售登记条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由甲方指定。
四、丙方于2020年12月1日之前5.6.7.8.9五项楼房办理签约手续,另1.2.3.4四项楼房,丙方承诺十五个月内签约。另外,丙方为1.2.3.4号楼房施工和销售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必须及时通知甲方,以办理预告登记。
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督促丙方履行上述以房抵债义务,确保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义务。
六、丙丁两方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承担的该债务在丙方应付丁方的万泰丽景项目西区工程款中相应扣除,丁方向丙方提供该债务对应的工程款发票,但丙方额外向丁方提供200万元的房屋作为利息损失补偿,丙方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名下的房屋可由丁方任意挑选。
七、丙丁双方同意,丙方应付丁方万泰丽景西区剩余工程款中的1648万从2018年6月30日起停息,丁方不能以丙方任何过错为由再向丙方主张该部分利息。
八、各方权利义务
1、丙方应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转移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丙方承诺如期履行以房还款义务和尾款的还款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并不以其与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6、本协议签订后丁方应积极督促丙方履行上述以房抵债义务,确保丙方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义务。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丙方未能完全履行上述房产(上表中所示的抵顶楼房)或其他房源,对甲方的交付义务,丁方应对丙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甲方有权继续向丙方和丁方追偿。7、本协议正常履行期内,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甲方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措施。8、本协议签订后,丁方负责协调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秦皇岛盛泰戴河首领综合体1#楼5#楼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日内交给丙方并配合秦皇岛金海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竣工备案,具体事宜丙方丁方在七日内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十、违约责任
1、丙方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2、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约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等义务或责任,违约方须向授予方作出全面赔偿。
十一、其他约定3、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黄骅市人民法院备案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于《协议书》尾部,甲方九易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明凯公司法务陈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丙方李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丁方负责人楼云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印章中标注对外借款担保无效)。2020年9月23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83民初46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九易市政公司撤回对被告明凯公司的起诉。
就上述《协议书》中所列房源情况:1、2021年11月26日、11月29日中捷产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出具查询结果证明两份,载明:盛泰名人花园B区(盛泰名人公馆)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沧渤国用(2011)第0×**,已查封;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捷产业园区黄赵公路南富民路西侧名人花园B区(名人公馆)45号楼,已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查封;2、中捷产业园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合同信息查询结果声明一份,载明“名人花园六期A区9-2-1301、1302楼房开发公司为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姓名为李湘云,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沧政呈【2020】52号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渤海新区区盛泰名人公馆项目核查报告一份,其中载明:盛泰名人公馆项目位于沧州渤海新区区黄赵公路南,开发企业为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开工,目前23栋(53套)已建成,21栋(35套)基本完工,55栋正在基础施工,1栋尚未动工。已出售50套,其中13套完成转移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1套完成转移登记正在办理不动产权证,16套已完成网签备案,其余20套已提交备案申请。···2019年11月5日,中捷建设局依据调整后的规划方案为该项目···75#-83#···楼及会所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20191105001号、建设规模42277.22平方米···2020年4月28日、5月8日、5月25日为该项目···75#-83#楼发放了《施工许可证》。同时提出项目整改:对于项目已经建成的部分,我市将确保8月底前将问题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并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监管。确保其商业用途,做到“批用相符”,对尚未建成的约92亩土地(共56栋,其中55栋基础施工,1栋未施工),我市要求其不再按原规划审批方案建设,并在《沧州渤海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0-2035年)》修编完成后,重新依法依规调整规划建设方案、或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规划出让···”2021年7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捷产业园区分局发布公告一份,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渤海新区区盛泰名人公馆项目核查报告(沧政呈【2020】52号)对未建成的56栋单体不再按原规划审批方案建设和终止建设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撤回盛泰名人公园工程···75#-83#楼···及会所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20191105001号。
另查明,沧州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卫忠,股东为沧州兴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兴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卫忠,股东为李伟、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清达,股东为李洪升、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卫忠,股东为李清达、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忠潭,股东为楼明、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剑刚,股东为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
2021年12月4日,广厦沧州分公司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关于九易市政公司、沧州盛泰公司、明凯公司、广厦沧州分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均明确知晓并认可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始终同意用分别属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价值17719669元房屋及车库用于抵顶债务,也可以使用其他房源置换进行抵顶债务。”于声明尾部,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声明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卫忠个人印章,沧州七星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声明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河北盛泰公司、七星湖公司明确表述协议书认可、上述声明认可,签订协议的时候均知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合同信息查封结果声明、沧州市政府文件(沧政呈【2020】52号)、中捷产业园区网站公示的《关于撤回盛泰名人公馆工程52#、53#、55#-63#、65#-73#、75#-83#、85#-93#、95#-103#、105#-112#楼及会所项目的公告》、工商资料、原告未签署的2019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信用中国官网中对于河北盛泰公司的执行情况,被告明凯公司提价的《协议书》、企业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广厦沧州分公司提交的第三人河北盛泰公司和七星湖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出具声明、中捷网站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受到欺诈签订《协议书》现主张行使撤销权。原告主张1、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楼房均不是沧州盛泰公司开发建设,其不是合同约定楼房权利主体,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属于故意告知原告虚假事实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2、被告广厦沧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明凯公司的股东,在债务承担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交总公司的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从而欺骗原告,使被告明凯公司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应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故意使对方受欺诈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情形存在。首先,经过两次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协议书》签订之时对于以房抵债这种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第三人河北盛泰公司和七星湖公司明确表示其系知情并同意,《协议书》中所列房源还未发生产权变动的效果,查封行为以及签约备案行为并不真正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即便所列房源将来无法按照约定抵顶,《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可以用其他房源置换的权利保障条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就以房抵债约定,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及欺诈行为;其次,关于广厦沧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其在《协议书》签订时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及行为存在,其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凯公司的大股东均为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者具有关联,并且在《协议书》中对于沧州盛泰公司与广厦沧州分公司在其他工程上的工程款承担及履行也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并部分履行,广厦沧州分公司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并没有做出虚假行为来误导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情形。即使该条款如原告主张因担保行为没有获得总公司同意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因欺诈而撤销,而应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进行责任的认定;最后,本案中原告一再强调沧州盛泰公司履行能力差以及经营状况存在异常,这些情况应属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尽到审慎义务而需债务承担方履约能力核实的情形,并不属于原告诉求中因欺诈而行使撤销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霞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