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6341号
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大街凤凰路交叉口乐购超市三楼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北省盐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源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5号楼10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源利顺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圣佛镇***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与被告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北京京源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利顺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京源利顺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京源利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071429.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春,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承揽了中捷产业园区石碑河连接线道路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款期限拨款,材料费由分包方九易公司前期垫付。业主单位拨款后,再由河北建设公司拨付给材料供货单位。原告在分包工程后,找被告***购买钢材。开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协议,原告先后三次共向**公司转账116万元。后来由于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发票,经协商,由被告***挂靠被告京源利顺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由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付款。2019年连接线工程完工后,由于超额付款,2020年京源利顺公司向中捷中东欧产业园商务区查理桥项目供货。经核算,在原告两个项目施工中,被告**公司和京源利顺公司共计供货2205375.57元,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向被告京源利顺公司付款2116805.27元,原告前期先后三次共向被告**公司转款116万元,两个公司合计超额付款1071429.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付的货款,未果。另外,被告***为**公司股东,为一人有限公司,出资期限为2028年4月7日;***为京源利顺公司一人股东,出资期限为2032年2月9日;二人均未实际出资。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公司给***打款30万元,九易公司没有提供。
京源利顺公司辩称,1.京源利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京源利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2.2019年京源利顺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116805.27元,京源利顺公司如约向第三人供货,第三人也将购货款给付京源利顺公司,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在京源利顺公司给第三人供货初期,**公司是为第三人垫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在第三人为京源利顺公司结清货款后,京源利顺公司又将垫付的货款返还给**公司。综上,京源利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京源利顺公司依法成立,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京源利顺公司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京源利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亦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3.***作为京源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状态良好,法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2年2月9日,还未到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还欠我钱,我没有承担公司货款的义务。
河北建设公司述称,1.河北建设与原告系专业分包关系。2.河北建设与京源利顺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116805.27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河北建设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116805.27元。3.河北建设的付款行为系按原告指示付款,并且已经履行完毕。4.对于原被告之间其他交易及资金往来确实不知情,与河北建设无关,对于相应证据不予质证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项目部与乙方九易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中捷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经营范围及合同造价12786396元。工期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经营方式,在甲方管理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本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并就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廉政建设等对甲方及业主负全部责任,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并无条件承担业主招标文件、甲方投标文件等规定的承包商责任。
2019年4月10日,甲方九易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1号中桥,2号中桥及道路工程,产品为钢筋,合计金额1180655元,供货期自2019年4月10日起。此合同价款甲方预付乙方70万元并固定货物单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需用计划供货,预付款可冲抵货款,当预付款不足时按实际货款支付,合同期满货物供应完毕乙方提供发票后结清货款。庭审中,**公司认可并未实际向九易公司供货,在收到九易公司货款后就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由京源利顺公司实际供货。
2019年4月10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700000元;2019年5月8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0元;2019年7月3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60000元。
2019年4月11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6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8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350000元;2020年8月29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100000元。另,2019年11月21日,**公司向***转账3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8月29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甲方河北建设公司还与乙方京源利顺公司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项目地址中捷产业园区,买卖标的物为钢筋,价款2116805.27元,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不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乙方运输人/联系人***应按本合同采购清单约定的货物总量、型号等,准备好充足的货源,按照甲方规定时间负责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与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联系人1***、联系人2***)进行交接,甲方出具签收记录,乙方承担装、运(卸)等费用。九易公司称该合同是在实际供货结束,九易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结算完毕确认供货金额后,为开票便利而由九易公司指定京源利顺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与京源利顺公司协商,京源利顺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32万余元,其余的179万余元返还给九易公司。因京源利顺公司没有退回款项,2020年6月至8月,京源利顺公司又向九易公司供应了70万元的货物。河北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分包给了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是九易公司提供给河北建设公司的,是实际向河北建设公司开票的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对九易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太清楚。
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2日,京源利顺公司向河北建设中捷产业园联络线石碑河1号中桥、2号中桥工程运送线材、螺纹等货物,由***签收,金额合计1483510.79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京源利顺公司向九易公司运送线材、螺纹等货物,由***签收,金额合计为843657.9元;两次供货总金额为2205375.57元。2019年11月18日,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2116805.27元,转账用途为材料款。京源利顺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
再查,九易公司在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九易公司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607.14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分包协议、钢筋采购合同、钢筋材料采购合同、出库单、银行业务回单、转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九易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九易公司分包河北建设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材料款由九易公司负担。九易公司为承揽工程需要而购买钢筋,虽然九易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公司辩称在收到九易公司的货款后已经将款项转给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京源利顺公司,但京源利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京源利顺公司在收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已经将部分款项转回给**公司,**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九易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及河北建设公司均认可实际供货的价格为2205375.57元,但九易公司实际付款为3276805.27元,故**公司应将多余的货款退还九易公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应当就**公司的退款义务向九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能及时退还款项导致诉讼发生,九易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亦应由**公司、***负担。**公司称其向***转账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款项系代表九易公司,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九易公司与**公司并未就货款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自九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货款次日,即202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河北建设公司按照九易公司的要求与京源利顺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京源利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京源利顺公司在收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公司退还之前收到的货款;依照钢筋采购合同的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九易公司要求京源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714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退款利息,以10714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盐***商贸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6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3元(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由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交纳),由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