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大街凤凰路交叉口乐购超市三楼1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源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北西路6号B区820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京源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利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63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九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京源利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为共同利益体,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通过一审庭审的质证可以证实,第三人河北建设公司汇入京源利顺公司的2116805.27元,并非京源利顺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的钢材交易款,而是其应付给九易公司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这一事实河北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认可,故京源利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从其提交的出库单更能反映出京源利顺公司在说谎,一是出库单上的金额与打款金额不一致。其次,出库单分两部分,在2019年10月份工程完工前,河北建设公司只收到过140多万元的货物,其余的钢材是2020年6月份之后供往九易公司其他的工地,且收货单位是九易公司,进一步证实京源利顺公司在无法退还九易公司款项时用钢材抵顶部分应退款,对于剩余的未退款项,京源利顺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当庭京源利顺公司进行虚假陈述,说其与**公司不认识,是**公司有单找到其供货的,但是双方又有多笔款项往来,后其又自述尚有各种借款还款的这种信任度。对于京源利顺公司的当庭虚假陈述事实,一审法庭不应采信其陈述,且应采信对其不利证词即两公司为公司混同。2.通过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以及九易公司提交的**公司的银行流水还有河北建设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的《钢筋材料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中京源利顺公司的联系人为***)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二者人格混同,一是财物虽不是一个账号,但是他们之间钱款来往密切,二是人员均为一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京源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嫂子,***既是**公司的业务员,也是京源利顺公司的业务员。另外,从京源利顺公司自愿自2020年7月份向九易公司供货抵顶应退款项的事实来看,京源利顺公司认可欠九易公司应退款。因此,**公司应当与京源利顺公司共同向九易公司退还应退款项。3.2022年10月19日,京源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亦应为***或***的直系亲属),2022年10月26日增加股东**(占25%股份份额)将京源利顺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晰地看到,九易公司的货款汇至**公司后即马上汇至**的个人账户里,京源利顺公司的汇款汇至**公司后亦马上汇至**的个人账户里。二、九易公司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证明上述混同事实。1.京源利顺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证明2022年10月19日京源利顺公司法人变更为**,2022年10月26日增加股东**(占25%股份份额)将京源利顺公司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银行流水:(1)2019年4月10日,九易公司打款70万元到**公司,**公司于4月11日就将该款打给京源利顺公司60万元,打给京源利顺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10万元;(2)4月22日九易公司的会计***向**公司打款30万元,同日**公司打入**账户10万元,29日打入京源利顺公司20万元;(3)5月8日九易公司打款40万元到**公司,同日有35万元转入京源利顺公司账户,5月10日转入**账户50000元;(4)2019年6月26日,**公司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向**公司转款20000元,随后,**公司将该款转至*****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5)2019年7月3日,河北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电线电缆款50万元,九易公司向**公司打款6万元,同日,**公司将50万元转给**,7月5日,又向**转款35000元。之后还有很多类似情况,在此就不一一陈述。上述事实清晰可以看出京源利顺公司与**公司混同,京源利顺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应承担还款义务。九易公司在本案中的采购行为都是通过***进行的,***指示九易公司与其挂靠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因发票的原因又让河北建设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签订为开具发票的采购合同。其也与两家公司均有挂靠关系,也认定该两家公司为混同,是同一家人共同经营、混同人格的公司。在九易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自认应承担还款义务。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仍为京源利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公司变更,不影响其承担之前的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九易公司认为,**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为公司混同,且九易公司有足够的证据链证明该事实,应撕开公司的面纱,直面事实真相。故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九易公司所有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京源利顺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是两个独立且无关联的法人。九易公司称这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两个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独立组织机构、名称、住所,各自经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其次,九易公司称这两个公司财务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为京源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一人公司,自然人投资。***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京源利顺公司与**公司除了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期间有账目往来,其余的时间也没有经济往来。2.至于九易公司称**公司多次给**打款的情况,首先**公司与**有经济往来的时间点很集中,即2019年4月至7月,并不是多年且经常有经济往来。其次,**是在2022年10月19日变更为京源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前,**的行为只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京源利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转账证明,只能证明**公司与**个人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财务混同。3.九易公司称**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人员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况。不能因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就机械地认定两个公司人员混同。二、九易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都是其主观臆测,不是客观事实。1.比如河北建设公司汇入京源利顺公司的2116805.27元不是钢材交易款,而是付给九易公司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9年河北建设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116805.27元,京源利顺公司如合同约定为第三人供货,该2116805.27元就是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钢筋材料的货款。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个事实。河北建设公司并没有在一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为支付给九易公司的材料款及人工费。2.2020年6月份京源利顺公司再次供货,是因为九易公司的工地有钢筋需求,并不是九易公司陈述的因为京源利顺公司无法退还九易公司材料款,硬要用钢筋抵顶货款。九易公司的陈述本末倒置,不是客观事实。3.九易公司陈述***既是**公司的业务员也是京源利顺公司的业务员,更是歪曲事实,***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并不是京源利顺公司的业务员。4.九易公司只凭借**与**公司之间在短时间内有少量的经济往来,就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免太过主观和牵强。5.***作为京源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京源利顺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未出庭应诉,其书面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河北建设公司陈述:同一审意见。 九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京源利顺公司、***共同返还九易公司货款1071429.70元,并赔偿九易公司利息损失;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京源利顺公司、***、***、河北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项目部与乙方九易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中捷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经营范围及合同造价12786396元。工期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31日竣工。经营方式,在甲方管理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本工程施工的具体实施,并就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廉政建设等对甲方及业主负全部责任,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并无条件承担业主招标文件、甲方投标文件等规定的承包商责任。 2019年4月10日,甲方九易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1号中桥,2号中桥及道路工程,产品为钢筋,合计金额1180655元,供货期自2019年4月10日起。此合同价款甲方预付乙方70万元并固定货物单价,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需用计划供货,预付款可冲抵货款,当预付款不足时按实际货款支付,合同期满货物供应完毕乙方提供发票后结清货款。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并未实际向九易公司供货,在收到九易公司货款后就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由京源利顺公司实际供货。 2019年4月10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700000元;2019年5月8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0元;2019年7月3日,九易公司向**公司转账60000元。 2019年4月11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6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8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350000元;2020年8月29日,**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100000元。另,2019年11月21日,**公司向***转账3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8月29日,京源利顺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甲方河北建设公司还与乙方京源利顺公司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捷产业园区联络线石碑河一号中桥、二号中桥及道路工程,项目地址中捷产业园区,买卖标的物为钢筋,价款2116805.27元,该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不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乙方运输人/联系人***应按本合同采购清单约定的货物总量、型号等,准备好充足的货源,按照甲方规定时间负责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与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联系人1**、联系人2**)进行交接,甲方出具签收记录,乙方承担装、运(卸)等费用。九易公司称该合同是在实际供货结束,九易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结算完毕确认供货金额后,为开票便利而由九易公司指定京源利顺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当时与京源利顺公司协商,京源利顺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32万余元,其余的179万余元返还给九易公司。因京源利顺公司没有退回款项,2020年6月至8月,京源利顺公司又向九易公司供应了70万元的货物。河北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分包给了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是九易公司提供给河北建设公司的,是实际向河北建设公司开票的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对九易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太清楚。 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2日,京源利顺公司向河北建设中捷产业园联络线石碑河1号中桥、2号中桥工程运送线材、螺纹等货物,由**签收,金额合计1483510.79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京源利顺公司向九易公司运送线材、螺纹等货物,由**签收,金额合计为843657.9元;两次供货总金额为2205375.57元。2019年11月18日,河北建设公司向京源利顺公司转账2116805.27元,转账用途为材料款。京源利顺公司向河北建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 再查,九易公司在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九易公司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607.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九易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九易公司分包河北建设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材料款由九易公司负担。九易公司为承揽工程需要而购买钢筋,虽然九易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公司辩称在收到九易公司的货款后已经将款项转给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京源利顺公司,但京源利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京源利顺公司在收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已经将部分款项转回给**公司,**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该院对九易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当返还款项的数额,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及河北建设公司均认可实际供货的价格为2205375.57元,但九易公司实际付款为3276805.27元,故**公司应将多余的货款退还九易公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应当就**公司的退款义务向九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能及时退还款项导致诉讼发生,九易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亦应由**公司、***负担。**公司称其向***转账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款项系代表九易公司,故该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九易公司与**公司并未就货款退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自九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货款次日,即2021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河北建设公司按照九易公司的要求与京源利顺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京源利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京源利顺公司在收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公司退还之前收到的货款;依照钢筋采购合同的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该院对九易公司要求京源利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退还九易公司货款107142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公司支付九易公司逾期退款利息,以10714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司、***支付九易公司保全保险费1607.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九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九易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源利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公司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21日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公司和**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京源利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变更为京源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2022年10月19日;该银行流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与**个人的经济往来,当时**并不是京源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其个人的行为;九易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日期是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21日,仅仅不到一年的时间,时间短,不能完全证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有银行流水,一审也提供了,对于**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的银行流水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所以才有的转账记录,是两个公司的行为。河北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该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 二审审理期间,京源利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京源利顺公司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质证,九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京源利顺公司的股东是***和**,**是法定代表人,**从证据表面看,看不出两个公司的关系,从三个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公司的银行流水,包括***与京源利顺公司人员的谈话录音就可以证实两个公司是人格混同的,因为***与**是父子关系,***是***的嫂子,可以证实两个公司是人格混同的。根据京源利顺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也可以证实两个公司混同,一审的代理意见中说的很清楚,河北建设公司和京源利顺公司签订合同,价款是2116805.27元,并不是实际的钢材款项,当时是由于九易公司没有办法为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相关发票,是由***和京源利顺公司沟通的,由京源利顺公司为河北建设公司提供发票,再由京源利顺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32万元扣除后,其他返还给九易公司。2020年6月份以后的出库单并不是之前涉案签订合同的项目。**公司、***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河北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与河北建设公司关联不知情,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九易公司、京源利顺公司、***二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京源利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九易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九易公司分包河北建设公司承揽的部分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材料款由九易公司负担。九易公司为承揽工程需要而购买钢筋,虽然九易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并向**公司支付货款,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公司辩称在收到九易公司的货款后已经将款项转给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京源利顺公司,但京源利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京源利顺公司在收到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已经将部分款项转回给**公司,**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据此判决**公司向九易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九易公司上诉提出的**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1.**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的公司,是具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各自经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2.九易公司上诉提出这两个公司财务混同,无事实依据。***为京源利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且为一人公司,自然人投资。***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京源利顺公司与**公司除了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期间有账目往来,其余的时间也没有经济往来。至于九易公司提出的**公司曾多次给**打款,首先,**公司与**有经济往来的时间集中在2019年4月至7月,并不是多年且经常有经济往来;其次,**是在2022年10月19日变更为京源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之前,**的行为只是其个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故这些转账行为,只能证明**公司与**个人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财务混同。3.九易公司上诉提出**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人员混同无事实依据。**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均无相互交叉任职的情况。仅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就认定两个公司人员混同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与京源利顺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京源利顺公司不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作为京源利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并非《钢筋采购合同》签约及履行主体,九易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九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钢筋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为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九易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九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3元,由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