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66。
法定代表人:JIAOF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住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西街国棉六厂集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飙,被告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合同价款19.12万元及利息(以19.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一套共计6个工位以及后续的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其发货后210日历日视为预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10%的款项,但其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核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产品未验收合格,设备目前均不能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故不同意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其与反诉被告西克公司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退提不合格产品;2.判令反诉被告西克公司退还其已支付款项28.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78万元;3.反诉被告西克公司承担反诉一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给其承揽加工装配视觉检测系统一套(六个工位),并对承揽范围、质量标准、质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技术协议签订生效后,反诉被告一直不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到货的部分设备至今不能调试成功,进行验收合格。因反诉被告不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形成根本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西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其提供的产品已经过被告预验收,因反诉原告现场不具备验收、调试条件,故部分产品无法验收,该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原告西克公司(乙方)与被告核发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达成如下约定:标的名称、数量: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一套(六个工位);承揽范围: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软件、硬件提供、安装、调试至最终交工验收。技术标准: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应符合双方签订的《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的要求,技术协议无规定的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质保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自该视觉检测系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质保一年。合同总价款为47.8万元,包括为实现协议要求的所有软硬件及服务。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设备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初步调试、最终调试完成后,随同装配线一起进行建设方的预验收,逾期预验收的视为预验收合格。预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的款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价款40%的发票。达到以下任一条件时,视为预验收完成:(1)发货后210天;(2)调试完成后的60天。设备预验收后,乙方开具出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该保函有效期为质保期(一年)。交货时间:硬件物品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6周;初步安装调试阶段:具备调试条件后4-6周。视觉检测系统初步调试计划于陕西省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待调试完成后随装配线移至重庆建设方厂房后进行最终调试。设备的验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违约责任:如乙方提供的不是全新的或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甲方有权退货并解除本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前期支付的所有货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
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68万元,原告发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合同标的产品未合格验收,原告未完整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技术协议,预验收未完成,原告虽多次调试但问题未解决。原告称其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系因被告条件不符合故无法调试。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就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一套(六个工位)是否符合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相关技术、质量要求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遂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首正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宜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26日,江西首正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1工位要求壳体正反误判率≤1%、无壳状态100%检出,现视觉检测系统不能达到该要求;2.第2工位的激光检测系硬件能运行,但软件处理未能出结果;3.其他工位因系统未能启动运行,不能对视觉检测进行运行测试;4.已交付的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不能达到技术协议。因本案鉴定事宜,被告支付鉴定费10.8万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供应了全部设备,但经鉴定已交付的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不能达到技术协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西克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被告核发公司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原告西克公司需退还被告已付款。现被告核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涉案合同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西克公司关于被告核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核发公司关于原告西克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28.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核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为2.39万元(47.8万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签订《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承揽合同》《装配线视觉检测系统技术协议》于2022年5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28.68万元;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装配视觉检测系统一套(六个工位);
四、反诉被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39万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59.5元、鉴定费10.8万元,合计111159.5元(被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广州市西克传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核发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打印人:***校对人:金智华送达时间:202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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