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李家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66919-4。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2701-5。
法定代表人:刘宝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双安路南侧窝头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18451-7。
法定代表人:李兰,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平整土地、树木换植及维修灯具线路的费用”,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刘海发一人的证言,上诉人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刘海发原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二)关于被上诉人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网球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的理由一个是通过“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健身器材、垃圾箱、休闲座椅等附属设施内容均明确约定,对网球场建设工程却无明确约定”的推定方式;一个是刘海发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的上述推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健身器材、垃圾箱、休闲座椅等附属设施内容均明确约定,而对网球场建设工程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就能必然推定出网球场建设工程“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之外的加项工程”?原审判决对此没有充分说明理由。(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于该日用一套价值554876元的楼房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被上诉人代表人王进军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绿化工程款516876元”,被上诉人并于同日将楼房价值超出的部分38000元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为什么在收到楼房抵顶款后还把余款给付上诉人?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分析论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