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2民初170号
原告: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5752701-5。
法定代表人:刘宝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清州镇李家镇,组织机构代码:66366919-4。
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
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钳屯乡双安路南侧窝头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418451-7。
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园林公司)与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青县分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华联青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9民终39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吴小涛,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和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叶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89081.59元并支付利息183599.56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主张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华联分公司签订了《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第一被告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进行施工,第一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081.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经查,第一被告华联分公司是第二被告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早已结算清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早在2009年9月23日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华联凤凰城园林景观工程1、2、3期发包给北京黄垡首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完成第一期施工后,原告方通过关系,即和被告法人的亲属关系,经协商让北京公司撤场,2、3期的园林绿化重新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到2010年10月20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承包的范围以及承包的总价格。到2013年3月1日由于涉及到和1期拨款存在40万元的差距,经协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为其追加40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总合同价款应为242万元。但是,在施工期间原告不断的索要工程进度款,远远已经超过合同价值。2014年9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最终确定了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尾款516876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凰城21号楼1单元1501号作价554876元抵顶给原告。抵顶后超出了38000元,原告方通过银行账户返还给被告,被告也依据原告的委托人王进军的要求,将该套房屋办理到马兆建名下。至此,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工程款的问题。而且该案原告方曾在2015年4月21日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是到2016年仍以同一事实、同样的证据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与北京黄垡首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垡园林公司”)签订《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垡园林公司对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施工图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道路及道路两侧路缘石)以及种植土换填,健身器材和垃圾箱,休闲座椅等设备的采购安装,东侧现有院墙的修缮、抹灰和粉刷等。施工分三期,一期工期(1#-5#楼范围内),开工日期200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总工期50日;二期暂定工期(6#-14#楼范围内),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总工期61日;三期暂定工期(15#-21#楼范围内),开工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工期2011年4月30日,总工期46日。第5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372万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130万元,二期工程价款170万元,三期工程价款72万元。黄垡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并结算完毕。2010年10月20日,原告红叶园林与被告华联青县公司签订《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叶园林对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第二、三期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施工图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种植土换填,健身器材和垃圾箱,休闲座椅等设备的采购安装,东侧现有院墙的修缮、抹灰和粉刷等。约定合同工期:二期工期(6#-14#楼范围内),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总工期35日;三期暂定工期(15#-21#楼范围内),开工工期2011年3月15日、竣工工期2011年4月30日,总工期46日。如遇特殊情况,三期工程需乙方提前或延期进场,以甲方通知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总工期按提前或延后的实际天数进行增减。第4.1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第4.3条约定图纸上工程作法不明确或需要进行二次设计的内容,由乙方进行二次设计,经甲方审核同意,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费用不变。第5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202万元,其中二期工程价款80万元,三期工程价款122万元。第5.4条约定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增减工程量不做任何调整。甲方和乙方均考虑到物价、人工等可变因素的变动对工程造价造成的影响。由变更洽商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在乙方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进行结算。第6条约定甲方安排刘德坤对现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监理、协调完成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乙方安排王海潮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任何一方代表发生变更后,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明确指出交接时间、权限。第9.1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有书面变更文件,无书面变更文件,乙方不得进行变更……施工中如发生其他变更时,采用协议形式双方加以确认。2013年3月1日,红叶园林公司与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签订《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工程内容为《青县凤凰城景观》施工图内以外,由乙方施工全部内容。第3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40万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一次付清。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红叶园林公司与王进军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王进军代表委托人和华联青县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由受委托人王进军代表委托人进行结算,款项转入受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用青县凤凰城小区21号楼1单元1501室楼房一处抵顶拖欠原告红叶园林的工程尾款516876元。原告红叶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联系案外人马兆建购买楼房,马兆建将该楼全部价款554876元交付给王进军。2014年9月25日,王进军为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绿化工程款伍拾壹万陆仟捌佰柒拾陆元正”。同日,王进军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38000元。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红叶园林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曾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原告的委托人王进军就现场使用的施工图纸及竣工时间进行询问,王进军认可现场施工使用的图纸为被告提供的《青县华联凤凰城景观》施工图,该工程于2013年底已经竣工,在2014年验收完毕。2015年11月17日,原告红叶园林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2月1日,红叶园林公司再次就同一事实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第一次庭审中,红叶园林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789081.59元及利息183599.56元,并向本院提供:1、华联青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发签字的《现场签证单》30页,证实平整土地、树木换植及维修灯具线路的费用系工程增项,华联青县分公司对上述增项拖欠工程款364176元;2、华联公司的预算员厚玉国向红叶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电子邮箱发送的《凤凰城第四、五项洽商文件》,证实文件内容为新建的定额项目,晚于《补充合同》时间一年多,不在《补充合同》中,该项目造价818044.13元,被告对该增项已给付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044.13元;3、红叶园林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网球场、健身器材场地工程预算书,结合刘海发的证言证实网球场和健身器材场为工程增项且是原告施工完成,总造价为286909.46元,华联公司尚欠该项工程款。2016年3月16日,红叶园林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青县凤凰城景观区的网球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沧仲鉴字[2015]2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网球场项目工程造价为265519.74元。第二次庭审中,红叶园林公司表示其主张的网球场工程款以沧仲鉴字[2015]20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造价265519.74元为准。并确定其诉讼请求数额为747739.87元,除网球场工程款外,其他三项内容同第一次庭中主张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华联青县分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5日向红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始凭证、红叶园林公司与王进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2016)冀0922民初665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亦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红叶园林公司提供刘海发签字的30页《现场签证单》证实平整土地、树木换植、维修灯具线路为建设工程增项。经本院审查,刘海发曾系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员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甲方的代表人均为王继新,且《施工合同》第6.1条载明“甲方安排刘德坤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代表甲方监理、协调完成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内容”。据此,原告红叶园林公司应明知刘海发不具有现场签单的权限。另,《现场签证单》上仅有刘海发一人签名,而无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且该签证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施工项目部印章,原告红叶园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海发经过被告授权具有在施工现场签证的权限。因此,《现场签证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海发虽在原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为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华联公司预算员厚玉国向红叶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电子邮箱发送的凤凰城第四、五项洽商文件,证实该项目造价818044.13元,被告对该增项已给付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044.13元。经本院审查,该洽商文件为《建设工程预算书》,虽封面标注工程名称“新建定额项目”、工程造价“818044.13元”,但没有造价工程师、校对人、审定人、编制单位及编制日期等信息,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尽管原告主张该洽商文件来源于被告公司厚玉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授权厚玉国与红叶园林公司对“新建定额项目”进行洽商事宜。该份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华联凤凰城景观工程的总价款为242万元。红叶园林公司认为《现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款364176元、《建设工程预算书》中涉及的工程款818044.13元、网球场工程款265519.74元均为工程增项。若按照工程总价款242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项款相加计算后为3867739.87元。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已支付红叶园林公司工程款395万元,据此,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无权就工程款再向被告主张。
另,2014年9月25日,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用一套价值554876元的楼房抵顶所欠原告红叶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红叶园林公司的代理人王进军给华联青县分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绿化工程款516876元”,并于同日将楼房价值超出的部分3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退还给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前提下,将该38000元退还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与常理不符。原告退还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38000元的事实足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就工程款事宜进行最终结算,且结算完毕。原告认为在工程施工中,双方采取的是“一事一算”的结算方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红叶园林公司诉请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89081.59元及利息183599.56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原告任丘市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万     明
审 判 员 施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冯晓晨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