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22行初49号
原告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188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21384E。
法定代表人蒋益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489093X。
法定代表人王新力,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光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该局工伤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斗,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声宏,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东升,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方公司)诉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单县人社局)、第三人潘声宏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单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属于经行政复议且复议维持的案件,经询问原告意见后,本院追加单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单县人社局分管负责人徐光德及委托代理人崔秀丽、王平生,被告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单世东、卢斗,第三人潘声宏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县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单人社工认字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24日第三人潘声宏在工作时被锯子伤到左手造成开放性损伤及骨折,潘声宏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无锡东方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单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单政复决字﹝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无锡东方公司诉称:1、潘声宏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也不受原告管理;2、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而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3、被告单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单县人社局辩称:收到潘声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单县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认定潘声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无锡东方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后,单县人民政府认真履行了复议程序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声宏述称:认可单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无锡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统一信用代码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主体信息;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客观、工伤认定程序违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复议程序;5、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授权周大勇处理第三人潘声宏工伤认定事宜。
被告单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2、住院患者证明;3、原告公司企业信息;4、证人魏某1、汪某证言;5、单县幸福小镇项目部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6、程序性证据,包括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单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状;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6、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有据。
第三人潘声宏提交的证据有: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公司有人员旁听仲裁庭审,即原告陈述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主要集中在被告单县人社局关于事实认定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方面,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尚不能达到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潘声宏在单县幸福小镇B区工地做木料切割时被电锯伤到左手,后被送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及环指、小指指骨骨折。2017年5月14日,潘声宏向被告单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24日,单县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书》,对潘声宏的工伤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7月11日,单县人社局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案卷材料记载,在向原告公司送达时,送达方式为“领取”,领取人显示为“汪东”。2017年7月19日,单县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公司的送达方式同样为“领取”,领取人为“周大勇”。
2018年9月3日,原告无锡东方公司以单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原告公司迟至2018年8月22日才知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单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无锡东方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单县幸福小镇涉案工程承包方无锡东方公司在潘声宏受伤事故中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单县人社局在未取得无锡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向周大勇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遂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单县人社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告无锡东方公司不服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8】第2号《裁决书》,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需等待本案处理结果,遂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单县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单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当中,被告单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是对工伤认定的一般性规定,其适用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工伤认定申请人应提交初步证据,如果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本案中,申请人潘声宏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原告无锡东方公司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是加盖“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单县幸福小镇B区”印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印章末尾文字模糊,无法辨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证人汪某、魏某1的证明。首先,魏某1的《证明》经其本人当庭辨认,否认是其本人出具;其次,该两份证明显示的内容仅是陈述二人与潘声宏在一起干活,均不能证明潘声宏与原告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庭审时证人魏某1、魏某2的证言,其二人与潘声宏等人一起,是从“邓老板”处承包单县幸福小镇B区项目木工清工,由“邓老板”发放工资及生活费。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基本情况是原告无锡东方公司公司承包单县幸福小镇B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包含木工在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转包或分包,第三人潘声宏等人系在转包方处工作并领取报酬,而转包方是否具有工程承包资质、是否具备用工资质,在单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均未予以查清。上述证据材料未达到充分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支持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原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定方式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原告迟至2018年8月份才知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诚如复议机关所言,并非行政程序违法就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如果行政程序仅是轻微瑕疵且已经在复议、诉讼阶段得以治愈,那么从保障诉讼经济、减少诉讼周折、避免程序空转的角度出发,认可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而不予以撤销亦无不可,从此角度出发,单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上述情形仅限于程序存在轻微瑕疵的情形,如果程序违法以致影响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等实体权利,仍轻率定性为程序瑕疵不予纠正则有违程序正当的行政法则。本案中就存在这种情况。关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相关规定如下:《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单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潘声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向原告无锡东方公司送达该文书时,送达回证显示系由名为“汪东”的人员领取,但关于汪东的身份情况,卷宗材料中并无记载,原告无锡东方公司否认汪东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单县人社局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汪东有权领取上述法律文书,因此单县人社局上述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送达工作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权利,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而非轻微瑕疵。
关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因本案中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对维持其效力的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单人社工认字第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单政复决字﹝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限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潘声宏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延进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高祥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