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14民初79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12月22日生,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21384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
法定代表人:蒋益萍。
被告:杭寅佳,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杭寅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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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莉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欣
书 记 员 包檬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