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与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6052号

原告(案外人):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中捷产业园区滨海经济区纵二路西华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原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起诉被告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华捷公司)、第三人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被告临港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中止(2020)冀0983执恢4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沧州渤海新区的土地及厂房、、地上物的强制交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港华捷公司诉百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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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9日作出了(2019)冀0983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后贵院依法作出(2020)执恢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百佳美公司名下涉案土地、厂房及地上物。原告作为承租人,对该标的的4号厂房依法享有承租权,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于2020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原告与百佳美公司租赁关系不成立,不能阻止执行,故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临港华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相关权利,且其主张的所谓的租赁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及无效合同;2、无论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均不能阻止法院对租赁物本身的执行拍卖,原告提出申请也属于程序错误,因现执行阶段,不涉及交付占有问题,法院也对交付占有没有作出过任何裁定,现阶段仅仅属于评估拍卖程序,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对该工程具有建筑工程优先权,可以对抗任何权利,不应当停止或者中止执行。

第三人百佳美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就临港华捷公司与百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百佳美公司给付临港华捷公司工程款6222730.23元及利息、补偿款和滞纳金1078327.63元及利息,临港华捷公司的工程款6222730.2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临港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冀0983执保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捷产业园区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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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区纵二路西华南路北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沧渤海国(2016)第2-013号)。期限为三年。因百佳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冀0983执恢4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沧州百佳美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沧州渤海新区土地上的土地及厂房、、地上物平米数20629.90㎡〔土地所有权证号:沧渤国用(2016)Z-013号〕。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公告特别注明标的物有抵押,无租赁,已腾空。

原告称其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拍卖平台正在拍卖涉案房地产,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地产中4号厂房的承租人身份要求中止(2020)冀0983执恢407号拍卖裁定书的执行,停止对百佳美公司名下的位于沧州渤海新区的土地及厂房、、地上物的强制交付本院以(2020)冀0983执异87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称其自2018年3月份承租了百佳美名下的位于沧州渤海新区,同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按0.2元/平米/天计算;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按0.3元/平米/天计算;2024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按0.5元/平米/天计算。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在承租期间发生水电费甲方代收代缴。甲方配备行吊由乙方使用,每台行吊按照1000元/月收取使用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交纳本年度租金,此后甲方以书面形式在本协议到期45天前通知乙方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乙方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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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通知后15天内全额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原告分别缴纳了2019年租金199000元及水电费7517元、2018年租金197000元及水电、搬家费5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书面租赁合同;2、原告2018年、2019年记账凭证,2018年记账凭证后附原告自己书写股东胡显翔与百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之间业务往来款情况说明(说明的内容是胡显翔与郑健往来款抵顶明细、2018年6月23日胡显翔汇入郑健账户现金20000元,2019年记账凭证后附2019年5月15日百佳美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缴费通知书两份,要求原告缴纳行吊使用费、网络使用费、厂房租金、货场租金共计242800元、水电费7517元、2019年6月15日百佳美公司向原告出具缴费通知书,要求寄托地缴纳循环水池清理费1292元、原告自己书写计算明细、2019年5月23日胡显翔汇入缴费通知书中指定陈志英账户7517元、2019年11月17日胡显翔汇入陈志英账户30000元。被告临港华捷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均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原告自述2018年3月租赁使用是不真实的,因为该工程201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了工程完工验收单以证实。该验收单特别注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完成,201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原告陈述2018年6月份签订书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没有落款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属于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记账凭证以及流水记录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具有租赁权,该土地已经抵押给银行进行了贷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不得私自对抵押物进行出租,并提供抵押合同为证。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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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汇款记录、缴费通知、竣工验收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宏翔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百佳美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前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首先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是在2019年3月26日前签订;其次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在法院查封前已履行,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查封财产。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汇入第三人账户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租金或租赁保证金,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股东胡显翔与郑健有很多业务往来,胡显翔的两笔汇款不能确定款项的性质。另外被执行人已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银行进行了贷款担保,在未取得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对抵押物进行出租,且在其自述的出租期间,涉案厂房还在施工当中,显然也不可能出租使用,被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及工程验收单虽不能直接否定原告的租赁权,但间接可以证实原告陈述存在虚假情况,对原告所诉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权不能阻止租赁物的买卖,不论拍卖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权,法院均可依法进行拍卖,原告请求停止本院拍卖裁定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2020)冀0983执恢407号执行案件现在处于评估拍卖阶段,并未进入拍卖财产的交付占有程序,本院也未作出强制交付的裁定,原告提起请求停止强制交付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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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北京塔星宏翔石材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瑞

审 判 员  许淑月

人民陪审员  闫庆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