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573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负责人:赵福龙,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孙振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王金卷,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王金炼,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何加新,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姬长森,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第三人:张元国,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王家院村。
第三人:杨义才,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高凤武,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杨金浮,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与被告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华捷公司)、***、孙振江、***、第三人王金卷、王金炼、何加新、姬长森、杨义才、高凤武、杨金浮、张元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人民陪审员贾启安、曹馨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中间人张宝军介绍并召集工人到***承揽河北省新启元支水池模板相互约定只管模板搭设,模板拆除***另雇小工。技术工按日工350元,因半路萍水相逢,***承诺工作完毕当场现金承兑,孙振江与***为共同合伙经营,管现场施工,二人挂靠用工主体资质单位是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华捷公司)。原告委托***召集工人王金卷(12个工),张元国(9个工),姬长森(6个工),杨金浮(6个工),高凤武(6个工),杨义才(1个工),何加新(1个工),原告召集工人王金炼(12个工),沈金明(1个工)以上记68工加原告召集工人付博林、刘中华等16个工,合计84个工。84个工*350元=29400元,扣除刘中华等工人在***领走5000元,余24400元,之后孙振江、***二人互相扯皮吃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不知孙振江、***二人住址,于2018年3月28日13时20许,在渤海新区临港化工厂内打工时偶遇***,为防生变,偷录录音,编号REC0000241Wav。录音中***称劳务费被***取走,承认当时约定是按350元/天,又以赔了与孙振江相互胡扯,一会称按300元,一会称按粘模结构面积计件;又承认原告与工友工作完毕等至半夜9点工资未付,原告向***索要领款和委托手续拒不出示。原告与***现被终审否定合伙,原告在工程未拨款前垫付了工人工资。如***所言,明显存在搬弄是非和串通,第三人为工人,非缔约人,在以前案件有做伪证之嫌,无权代领劳务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400元及相关费用合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振江、***辩称:不同意支付。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辩称:这活我没干过,和我没关系。
被告沧州临港华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金卷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振江承包新启元水池工程,原告***及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支模板工作。原告自述在该工程施工中日工为350元/天,施工完毕后,工程款为29400元,被告***付给案外人付博林、刘中华等八人5000元后,余24400元由被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双方之间的清包协议并提交支付工人的工资凭证及原告领取5000元的收据。被告***、孙振江认可该工程中的支模板工作由***承包,其他第三人均不认识,但活并没干完,最后其完成了300多平米,按市场价为14000元左右工钱,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均是他自己算的,无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主张该项工程和其无关,其并没有参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考勤记录表、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孙振江所承包的新启元水池工程提供劳务,其主张拖欠工程款24400元,仅系其本人陈述,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二被告欠其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孙振江自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300平米,按市场价工程款应为14000元左右,扣除原被告认可的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因被告***主张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领取款项,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临港华捷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第三人均未到庭主张权利,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相关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孙振江欠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应负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临港华捷公司及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孙振江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军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