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异57号
异议人:***,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君,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回迁安置房五区底商5-2-43。
法定代表人:解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厚兴,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间市钢丝绳厂,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厂长。
被执行人: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河肃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间市钢丝绳厂、河间市正大农用车辆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河间市瀛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消除对本人的影响。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是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河间市钢丝绳厂借款合同案件中,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于十几年前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终结执行。因债权转让,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但我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4日被原河间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一直停业至今,未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期间,我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资不抵债。2019年7月10日我公司曾向河间市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举行了听证,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听证。申请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以及停业期间,始终尽职尽责,严格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责任。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我公司及我本人,从没有消极执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的行为,本案未能执行的根本原因是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际上,我公司及我本人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贵院在釆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我公司是否有消极执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我公司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基于我公司的历史情况和当前的现状,对我公司釆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立法本意。贵院2020年5月14曰对我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其后果主要是对我本人的限制,并严重影响到了我本人的正常生活。致使我本人无法使用个人财产进行相应的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提出异议,并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我公司的限制消费令,消除对我个人的影响。
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知道对对方限制了高消费。
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年底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相应的担保责任,与本案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此,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作为原告诉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河间市瀛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沧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河间市钢丝绳厂偿还原告借款2779万元及利息。原告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利息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自200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正大公司对其担保249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瀛建公司对其担保289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86200元,财产保全费138950元,由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被告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被告河间市瀛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04)沧执字第119号。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冀09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为(2004)沧执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北京海研博雅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冀09执恢49号。202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冀09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以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并于该日向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下发(2019)冀09执恢49号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6日,***为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1月15日,河间市行政审批局对该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予以备案,并下达备案通知书。2019年该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以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公司清算组等为由不予受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案中,被执行人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进行公司清算,2019年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本院执行机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执行机构在对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并未考虑该公司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该公司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显属不当。因本院执行机构对河间市正大农用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效力旁及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依法应当撤销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2019)冀09执恢49号限制消费令过程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在执行(2019)冀09执恢49号限制消费令过程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