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1194号

原告:***,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18367565Q。

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间市瀛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瀛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被告瀛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39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行走至河间市角。被告正在路面施工,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被施工处钢丝绊倒当场受伤。原告在附近诊所进行检查后,赶回住所地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皮质连续性中段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巨大的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光盘2张、中亚门诊处方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点摔伤;证据2.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票据1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沧县尊济堂医院住院十天;证据3.沧州锦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证据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瀛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河间市角处摔倒。同年7月23日***在沧县尊济堂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载明:摔伤致右腕疼痛、肿胀,活动受限一天,患者入院前一天不慎摔伤,被他人救起后急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019年7月21日其在河间市角处摔伤,在附近中亚门诊检查,7月23日在沧县尊济堂医院入院,但其提供病例显示住院前一天即7月22日摔伤,被他人救起后急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可见摔伤时间与就诊经过问题前后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伤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4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