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解放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福,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挥公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金培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对工程款2599300.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的债权2599300.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只支持了上诉人债权中的583617.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剩余的2015682.68元债权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对其余的2015682.68元债权没有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错误。1、一审将2019年10月11日确定为工程最后核算时间,进而确定2020年1月6日为应付款日,上诉人认为该时间认定不当。第一,2019年10月11日不是工程移交之日,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201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发送工程签证联络单,证明上诉人仍在施工中。第二,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申请,提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也证明2019年10月11日不是工程移交之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A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剩下的工程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及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项目全部完成,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档案经清河县城建档案部门审查通过,并报送发包人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总审定工程款的97%,一审民事判决将2020年1月6日定为付款之日,完全视合同约定不顾,与事实相悖。3、一审民事判决以上诉人申报债权时间2020年8月3日来计算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超出六个月,上诉人认为该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常识,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053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对破产案件裁定作出后,不再受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诉讼,只能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时间完全按管理人规定时间进行,应以2020年6月4日裁定时间确定是否超出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4、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本案,适用原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的溯及力是这样规定的,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2021年1月5日立案,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应适用新司法解释,主张优先受偿期限为18个月。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主要包括农民工工资,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领途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年2月22日,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工,虽然工程量略有增加,但合同总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为75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变更增加的数量,仅仅增加了436427元,增加的比例不到6%,属于细微的调整增加。上诉人开具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的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此后未在开具发票,上诉人就主张增加部分进行结算核算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质保金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中的358617.95元全部核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将原合同正常约定的逾期较长时间未完工未结算,上诉人已经离场,这一部分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离场的时间,并且这部分价款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不能,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实际情况是在2019年5月底,上诉人已经离开了现场,领途公司的新厂房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设备搬迁已经基本完成。上诉人要求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关于有限受偿期限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元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2,599,300.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A标段(门卫、站房、发运中心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清河县侧,施工范围包括公用站房(含消防设施及消防水池),交检车间、发运中心、涂料库、门卫1、门卫2、门卫3、门卫4等工程范围的全部内容,含建筑、结构、安装、装饰装修及给排水、消防、电气、管网、暖通、防雷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750万元,含10%增值税681818.18元,不含税金额6818181.8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每月30日前汇报的当月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清单,经现场总监理及发包人指定代表,审核签批的工程价款清单的70%为当月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上月已审批的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若月工程量报告迟延提交,则付款时间顺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剩下的工程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及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并附有说明:项目完成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档案经档案部门审查通过并报送发包人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竣工结算审计定案后支付至总审定工程价款的97%;保修期满两年并且建筑产品无缺陷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质保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并且建筑产品无缺陷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30%(均不计利息);每次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需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形式为银行电汇;双方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其他要求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56天内,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的审批时间重新计算,其他要求按通用条款执行;双方对保修金的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两年并且建筑产品无缺陷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后一个月支付质保金(均不计利息);若有质量问题发包人通知2日内承包人必须到现场维修,否则发包人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又查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绝大部分,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合同内工程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原告即从工程撤离,对于撤离时间,原告主张是2019年底,被告主张是2019年5月底,并主张从该时间开始接手使用工程房屋。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2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了511.7万元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就已经完成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又查明,2020年6月4日,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53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决定书,指定了河北博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和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破产重组管理人。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破产债权申报书,在该债权申报书中,原告写明有价值12317.32元的合同内工程未完工,增加工程为436427.21元,向被告申报工程款2797109.89元。2020年9月23日,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博重管字第11-47-083号通知书,并核算原告对被告有2512369.18元的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后,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答复函,确定总工程量金额为7716300.63元,尚欠原告2599300.63元。被告认为最后一次核算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原告主张债权时已过优先权主张期限,故2599300.63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异议书、答复函、承包合同、2019年7月18日签证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和原、被告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的绝大部分工程和双方协商增加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于被告核算的工程价款2599300.63元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20年8月3日向被告申报债权是否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计算十八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首先应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未付工程款应当分类计算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时间。首先,对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开票的工程款应当在次月支付,原告开出票据的最后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故该13万元以2019年6月30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该部分已经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次,对于质保金2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并需达到相关条件之后一个月支付,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质保金并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再次,对于合同内上述两项之外的工程款(合同总工程款中减去已开票的524.7万元、未完工的工程款12317.32元和质保金22.5万元)2015682.68元,因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及移交,且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撤离工程的时间说法不一,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撤离的具体时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的建筑工程合同,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固定的,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也做了约定,原告本应于约定的时间完工并移交工程,在撤离工程后,也应当及时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现有证据能确定的是双方就工程量最后核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因双方联系是就已经完工的增加工程进行的核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2019年10月11日视为工程移交之日。结合双方竣工结算条款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款之日应自2019年10月11日加28天的付款申请时间及57天的审核期限,即2020年1月6日为应付款之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时,该部分已经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从原、被告均认可的核算工程款中,可计算得出为358617.95元,因在核算之前不能确定增加工程款的数额,故该部分的应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之后,未过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的583617.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债权中583617.9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4元,减半收取计13797元,由被告领途汽车有限公司担负2760元,由原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110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元康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工程签证联络单,拟证明到2019年11月18日,双方仍在工程施工当中,被上诉人相关的工程仍在增加和变更。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邮箱发送记录、特快专递存根照片,拟证明2019年11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箱发送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邮寄情况。证据三,上诉人通过邮箱报送破产债权资料截图四张,拟证明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通过邮箱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领途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签证联络单只有刘俊荣签字,刘俊荣身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领途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邮箱发送记录、特快专递存根照片以及邮箱报送破产债权资料截图四张,不能证明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身份,且领途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截图两张,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元康公司不认可,因该照片截图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元康公司与领途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完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同时双方又对原定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实际施工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具体交付时间亦不能确定,基于上述,结合本案实际,该6个月的期间应当从《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时开始计算。对于撤离时间元康公司主张是2019年年底,领途公司主张是2019年5月底,其双方有争议的撤离时间,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时间内明确终止履行合同,不宜作为案涉工程的终止履行之日。2019年10月11日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主门卫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核算,并未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一审以此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的移交之日不当,应予纠正。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元康公司、领途公司终止履行涉诉合同时间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施工承包合同》在法院受理领途公司破产后视为终止履行为宜,因此,应以领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即2020年6月4日作为《施工承包合同》的终止履行时间,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应付款之日。2020年8月3日,元康公司向领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书并不显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2020年9月23日,领途公司管理人出具通知书,表示对元康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有不同意见,并表示其申报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元康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9日,经领途公司管理人“答复函”确定总工程量金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该“答复函”显示“经贵公司与领途公司再次核对工程量,确定总工程量金额为7716300.63元,扣减已付款5117000元,尚欠工程款2599300.63元”,并再次表示元康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但应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因此,从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之日至元康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日,并未超出6个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2599300.63元无异议,对元康公司主张领途公司欠付工程款2599300.63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分类计算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以及将2019年10月1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案涉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元康公司主张该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4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领途汽车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2599300.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4元,由领途汽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审判员 孙瑞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