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与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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