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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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8665145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290Y。
法定代表人:罗其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30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产品订单向被告提供产品,产品规格以所寄样品为准,合同约定货款115773元,分阶段付款,时间节点分别为签订合同后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后39463.8元,安装调试后37047.36元,一年保质期后9261.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设备款69463.8元。原告已于5月10日完成所有安装调试,被告应支付安装调试后设备款37047.36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基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支付到期保质期货款9261.8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要求更换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双方就关于反诉人新建厂房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以及旗杆制作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上述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及旗杆的材料尺寸大小、高度、宽度、厚度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见合同附件),但对方提供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以及大门中的两小门,还有旗杆,实际材料均未达到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要求,并且在试用过程中由于滑轮做工粗糙导致噪声很大,有时滑门还伴有卡顿,另外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都无法完全进入门洞。特别是2021年5月10日晚东大门出现严重脱轨。反诉人于2021年5月10日、5月13日两次致函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反诉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构成违约,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首先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对东南大门产品的规格,是按照样品约定的,合同中也明确标注了。反诉人所说的东大门、南大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法庭也进行了现场考察,这个声音也是在范围之内。反诉人在购买时也进行了解。卡顿当时也是没有的,也没有相关证据。对于5月10日东大门脱轨的情况,反诉人没有证据提供,我们这个门是抗六级的,当时那个大风高于六级,也是正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3、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调试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主体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是复制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反映已经调试完成,车辆进出的调试是没有完成的。
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函件二份,证明要求更换的相关材料。2、光盘一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的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存在段滑门被风吹出轨道的质量问题。即使5月10日存在被风吹出轨道,那么根据绍兴气象信息网的公开信息,绍兴上虞区恰好有大风黄色预警,上虞区有8-10级大风,局部地区有10级以上大风,根据合同约定防风等级为六级,因此即使段滑门被大风吹出轨道,那也是不可抗力,该问题不能归咎于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对本案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了司法鉴定,由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鉴定报告书一份。反诉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对产品规格是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以所寄样品为准,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出东大门抗风等级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按照产品订单向原告提供产品,合同对上述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及旗杆的材料尺寸大小、高度、宽度、厚度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货款115773元,分阶段付款,时间节点分别为签订合同后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后39463.8元,安装调试后37047.36元,一年保质期后9261.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设备款69463.8元。原告已于5月10日完成(除车辆出入)安装调试,被告未支付安装调试后设备款37047.36元。
另查明,浙江众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书,被告方提供南大门、东大门的段滑门以及大门中的两小门,实际材料均未达到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要求(具体见判决书附件1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段滑门、旗杆检测情况记录表)。
又查明,根据本诉被告提出的东大门于2021年5月10日、11月7日两次被大风吹出轨道问题,本院查实2021年5月10日、11月7日上虞气象站确实发布过黄、橙色预警,风力均在七级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产品订单已向被告提供产品,双方约定的前二期货款被告也已依约付清。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基本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支付安装调试后设备款37047.36元及质量保证金9261.84元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本案原告履行义务中有质量瑕疵,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的产品质量仅是一般性的质量瑕疵问题,产品的使用价值受的影响较小,因此原告并未存在根本违约,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更换南大门、东大门段滑门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存在的质量瑕疵,对被告造成的段滑门价值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选择酌情确定减少价款的方式,以弥补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对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东大门段滑门抗风能力低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已经作出约定,抗风能力为六级,故对可能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抗风能力所造成的滑门出轨,不能归咎于本案的本诉原告。对本诉原告诉讼中要求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47.36元。
原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减少设备价款15000元(违约金)。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4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财产保全费483元,反诉受理费1166元,依法减半583元,本案鉴定费2736.49元,合计4281.49元由原告浙江金豪交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81.49元,被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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