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3937号 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290Y。 法定代表人:罗其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6月29日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净水处理设备及相关设备,合计价款为90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9.5万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作为债务加入,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设备款共计45.5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设备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3、***一份,证明**、***、***自愿加入债务,向原告支付***的剩余20万元设备款。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供方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方不提出安装调试要求或不进行验收,视为供方已完全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未能提交验收证明,***也未就验收情况提出反驳,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故本院认定2019年3月4日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1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到货款的95%,余款5%即4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结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作如下调整,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200000元,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对于***的剩余150000元货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蓝海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