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路润生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2693号

原告:路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玲,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路润生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19205.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新城区满族风情城》项目的建设工程。2016年8月第一被告把该项目的A座、A2座的结构工程、层面火山灰及沙灰工程找平面层、写字楼斜屋面支模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劳务。原告组织了劳务,带领自己的班组从2016年8月到2016年11月15日,由第一被告负责人李国泉给原告结算,当时约定A座的二次结构工程量和层面火山灰及沙灰工程找平面层按照已经完成的劳务量的80%给付,写字楼斜屋面支模混凝土浇筑按照实际完工数额结算,共计结算1203803.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00元,商定给付480000元,剩余的20%继续施工后一并给付。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国泉于2017年5月18日给原告写了结算清单,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没有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2018年2月5日原告向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交不起诉讼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带领的班组全部都是农民工,来到市里打工不易,被告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法定义务。

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16年8月17日,被告实事集团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原告路润生(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工程施工地点海东路满族风情城;2.2.8履约保证金:乙方对此分包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第3条,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8月7日,结束工作日期:单栋楼号总施工工期为60天。第16条劳务报酬:(3)约定不同工种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第23条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3.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28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23.2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56天后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同日,原告交付质保金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2017年5月18日《A座写字楼及A2座结算单》,现完成A座、A2二次结构工程量:39054.68平方米×33元/平米=1288804.44元×80%=1031043.55元。层面火山灰及沙灰工程找平层:6518平米×21元/平米=138201元×80%=110560元。A座写字楼斜屋面支模砼浇筑:1214平米×50元/平米=60700元。点工:150/共×10个工=1500元。共计1203803.55元,扣除已付720000元,尚欠483803.55元,上有李国泉、路润生签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7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3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2016年12月13日,新人社监令字(2016)第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决定书认定李国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实事集团公司承包《新城区满族风情城》项目后,于2016年8月将该项目的A座、A2座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实事集团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72万元工程款,结算单被告代表李国泉签字。按照结算单,其中两项按照80%计算,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0元,共计1539205.44元,已付720000元,尚欠819205.44元,原告要求被告实事集团公司支付819205.4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路润生劳务工资81920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玉亮

人民陪审员孟丽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