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02民初375号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国周。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盛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图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明图强公司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货款487319.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福建汇盛公司与三明图强公司签订编号为sy11153《钢材销售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6日,福建汇盛公司与三明图强公司签订编号为sy12164《钢材销售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福建汇盛公司向三明图强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钢材,三明图强公司按约定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款项;二份合同总价合计1307334.68元。合同签订后,福建汇盛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三明图强公司亦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明图强公司尚有487319.02元未支付给福建汇盛公司。福建汇盛公司多次要求三明图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三明图强公司始终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汇盛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签认记录》中记载的主体为“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且公章载明的主体亦为“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而福建汇盛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故本案系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福建汇盛公司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红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人民陪审员 黄建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阿鸿
书 记 员 高雨馨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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