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

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02民初375号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北路109号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国周。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盛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图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建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明图强公司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货款487319.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福建汇盛公司与三明图强公司签订编号为sy11153《钢材销售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6日,福建汇盛公司与三明图强公司签订编号为sy12164《钢材销售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福建汇盛公司向三明图强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钢材,三明图强公司按约定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款项;二份合同总价合计1307334.68元。合同签订后,福建汇盛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三明图强公司亦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三明图强公司尚有487319.02元未支付给福建汇盛公司。福建汇盛公司多次要求三明图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三明图强公司始终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汇盛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签认记录》中记载的主体为“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且公章载明的主体亦为“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而福建汇盛公司起诉的被告为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故本案系起诉被告主体有误,福建汇盛公司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红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人民陪审员  黄建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阿鸿
书 记 员  高雨馨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PAGE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