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

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3民初283号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
委托代理人贾进,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贵。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重工公司)与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天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盛重工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约定的产品,被告按约支付总价款6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121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12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荣天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0-09和2010-10的两份《订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葫芦单梁起重机和大车轨道等产品的制造及安装,合同金额合计为6210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并保修期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签认记录》单,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葫芦吊制造等款22025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20254元,分四期支付,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二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签认记录》和《还款协议书》在案证实,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制造安装电动葫芦单梁起重机和大车轨道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内容的《订货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付清所拖欠款项,构成迟延履行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款101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12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三明市荣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佑勃
人民陪审员  陈太平
人民陪审员  林新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
1、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