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

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民初2216号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吴炳坤,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燕,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肖国周。
原告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图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图强公司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货款487319.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福建汇盛公司与福建图强公司签订合同号为SY11153《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6日,福建汇盛公司与福建图强公司签订合同号为SY12164《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福建汇盛公司向福建图强公司出售合同约定的钢材,福建图强公司按约定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款项,二份合同总价1307334.68元。合同签订后,福建汇盛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福建图强公司亦向福建汇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福建图强公司尚有487319.02元未支付给福建汇盛公司。福建汇盛公司多次要求福建图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福建图强公司始终未予支付。
福建图强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汇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二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还款协议书》一份、《签认记录》一份等证据,福建图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福建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1、福建汇盛公司、福建图强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SY11153、SY12164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福建汇盛公司向福建图强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钢材,福建图强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二份合同总价1307334.68元。
2、合同签订后,福建汇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建图强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福建图强公司尚欠福建汇盛公司497319.02元,为此,福建图强公司向福建汇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此后福建图强公司向福建汇盛公司还款10000元。
3、2016年1月8日,福建汇盛公司与福建图强公司再次签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福建图强公司尚欠福建汇盛公司487319.02元。
本院认为,福建汇盛公司与福建图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福建汇盛公司已按合同供应钢材,但福建图强公司尚欠福建汇盛公司487319.02元未付,因此,福建汇盛公司要求福建图强公司支付货款487319.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汇盛铁路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31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福建省三明市图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红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人民陪审员  季彩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阿鸿
书 记 员  高雨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