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05795914,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玉、李秀茹,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1415020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大马巷村。
法定代表人:苗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巷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马巷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及其判决错误。1.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待信息价出来后双方核对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结构封顶付总价25%,竣工验收再付2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清余款50%,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其支付货款余款的期限未到,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并判决违约金17524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律师费。大马巷公司的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一审也未提交律师费已产生的有效证据,大马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大马巷公司辩称,建鸣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合同有明确约定,该诉请也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马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建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76224.8元及违约金175244.96元;2.建鸣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5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建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鸣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大马巷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大马巷公司向建鸣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待信息价出来后双方核对混凝土方量及金额。做到结构封顶付总价25%,竣工验收再付2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清余款50%。甲方指定每月对账经办人为周还周。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对方支付按本合同确定应付总货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于甲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可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追索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建鸣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周还周在甲方处签字,大马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诉讼中,大马巷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送货单14份,除2013年10月31日、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外,其余均由胡登舟签字,该三份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具体名称无法辨认,但其在其他有胡登舟签字的送货单上也有签字。上述送货单载明了2013年8月起,大马巷公司向建鸣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金额总额为8576244.80元。建鸣公司对其中有周还周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其他有异议。胡登舟系建鸣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具体离职时间无法确认。
大马巷公司认可建鸣公司已付款7700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大马巷公司:建鸣公司承建的广厦二手车市场停车场使用贵公司的混凝土,截止2018年12月20日,还结欠贵公司876244.80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3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未结清,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大马巷公司提供对账单载明,致建鸣公司,现我公司往来帐反映,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贵公司已用混凝土20850.5方,总金额8576224.8元,已付款7700000元,实际欠我公司混凝土款876224.8元,请贵公司核对与我公司往来帐及上述数据,如与贵公司数据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相符”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注明不符的数据。大马巷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建鸣公司在数据相符处盖章,并签有“华志燕”。建鸣公司对对帐单有异议,对账单上的“华志燕”不是建鸣公司人员的字迹,其公司人员为“华志艳”。经核查,建鸣公司的用印审批没有发现对账单盖章的记录。
2020年5月11日,大马巷公司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约定435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建鸣公司就涉案工地工程款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6)苏021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为2015年9月29日。
上述事实,由大马巷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单、承诺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马巷公司与建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大马巷公司完成了混凝土供给义务,建鸣公司对结欠货款金额有异议,大马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虽然建鸣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有瑕疵,但该对账单上有建鸣公司盖章确认,且对帐单上确认金额与大马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金额一致,建鸣公司对公章有异议,未提供充足依据,建鸣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建鸣公司结欠货款金额应认定为876224.8元;关于违约金175244.96元,大马巷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承担责任,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对建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辩称,该承诺系一般担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大马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现大马巷公司诉请金额与委托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法院按照其中较低的金额即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为43500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的承诺及对账单显示,大马巷公司主张在诉讼时效内,故建鸣公司主张大马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马巷公司货款876224.8元及违约金175244.96元。二、建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马巷公司律师费43500元。三、***对建鸣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大马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8元,由大马巷公司负担151元,建鸣公司负担12237元。
经二审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建鸣公司提供证据: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原件,及广厦公司在建工程清单。共同证明,广厦公司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无锡中级法院破产时,2018年7月27日的财产管理方案中对本案工程是按照在建工程进行评估认定,价值3000余万元,也是按在建工程进行处理,属于在建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在住建部门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到付款节点,建鸣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且该份财产管理方案是2018年7月27日出具,与2016年3月28日无锡滨湖法院判决的涉案工程按竣工核算5000多万元,相差2000多万元。对此,大马巷公司质证认为,1.建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2018年7月27日形成的财产管理方案,一审已是2020年5月,且不予提交,二审应不予理涉;2.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审核该证据的话,大马巷公司的意见是,第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建鸣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理由对抗大马巷公司与建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广厦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已被裁定破产,同年7月27日出具该方案,应视为工程的付款节点加速到期,从该日起应已达到付款节点,而从2018年7月27日到本案一审起诉已将近两年时间,一审认定建鸣公司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二审中,大马巷公司出具2021年3月24日由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向其开票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43500元,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建鸣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建鸣公司与大马巷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止建鸣公司已收混凝土20850.5立方,总金额8576224.8元,付款770万元,实欠货款876224.8元,建鸣公司盖章确认,且上述欠款金额与送货单供货金额扣除已付款金额的差额一致,即使建鸣公司签字人“华志艳”错写成“华志燕”,不能否定建鸣公司公章代表建鸣公司确认的效力。对账结算的确认行为系双方在满足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下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审中建鸣公司提供发生于2018年的广厦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原件及广厦公司在建工程清单,欲否定其违约行为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财产管理方案及清单仅能反映建鸣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工程履行情况,不影响建鸣公司结欠大马巷公司货款的事实,且以该证据否定2019年对账确认的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建鸣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违约金175244.96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自愿为建鸣公司的结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大马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建鸣公司承担。
综上,建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建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魏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