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40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9613191T,住所地无锡市菱湖大道180-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磊,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勇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205795914,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燕,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宣公司)、郑磊,第三人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秦琪,被告景宣公司、郑磊暨景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勇刚,第三人建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宣公司、郑磊共同支付其欠付的款项2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景宣公司、郑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景宣公司与建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鸣公司承建景宣公司的科技大厦,建鸣公司承包后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其,由其实际施工,科技大厦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8日全面竣工。2016年5月28日,其与郑磊再次对账,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景宣公司结欠其工程款2650000元,景宣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时确认景宣公司须支付其补偿款29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起逐步支付。但协议签订后景宣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2100000元未付。因协议签订后,大部分款项为郑磊实际支付,也即郑磊自愿承担景宣公司的还款义务,故应与景宣公司共同归还结欠款项。为了维护其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景宣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案涉工程是发包给建鸣公司,***只是建鸣公司的代表,代表建鸣公司处理事务的法律后果应由建鸣公司负担。即使***具备原告资格,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作为个人无法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如果支持***诉请,则其开票的合理要求必然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诉请的款项系补偿款,是其与***代表的建鸣公司达成的附条件的协议,且款项性质为补偿款而非工程款,其可以支付也可以拒绝,即使应当支付,但是约定的补偿款计算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款项要视其收入情况逐步支付,实际上其在受疫情等各方面影响的情况下,仍多方筹措资金尽力支付案涉补偿款,已经竭尽所能。综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郑磊辩称:同意景宣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景宣公司与建鸣公司之间,其是景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景宣公司处理债务问题,并没有加入景宣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代付款而认定其为共同债务人。综上,请求驳回***要求其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鸣公司述称:其是景宣公司发包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是与案外人袁从兵合作承接的,具体由袁从兵组织人员、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在其留存的施工资料或财务资料中都没有涉及***的信息,其在本次诉讼之前也不知道***的存在。至于***与景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技工程结算送达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景宣公司将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建鸣公司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景宣公司与建鸣公司之间,***是建鸣公司的代表,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袁从兵和其一起合作的,袁从兵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是袁从兵组织的,施工过程中的款项全部是袁从兵进行垫付,但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支付给袁从兵;施工合同是袁从兵签订的,财务上其也只是和袁从兵对接,其不清楚为何施工材料原件在***处。
2.2013年6月28日协商纪要、2014年1月17日备忘录,证明其为景宣公司研发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与景宣公司多次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景宣公司、建鸣公司均同意将土方费、防水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其。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商纪要第三条,可以看出是景宣公司将土方费、防水等零星工程款424700元一次性支付给***,***是代表建鸣公司签字,在括注的内容里也写清楚是代建鸣公司付款,且该条也说明仅是零星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备忘录的内容也是同样的,***即使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仅是针对一些零星工程。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商纪要中载明了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其,***的工程款对应的是土方费、防水等其他零星工程;备忘录中所涉***的费用也是420000余元,所以上述证据证明***只是施工了零星工程,并非诉状所称的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
3.2016年5月28日协议,证明景宣公司与其达成合意,一致确认景宣公司截止2014年1月1日结欠其工程款2650000元,景宣公司需要支付其补偿款2900000元,至今尚结欠其2100000元,在该份协议中郑磊是作为当事人签字,所以应当认定郑磊同意债务加入;补偿金是因景宣公司整个施工中都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得不高利向他人借款用来垫付工程款,为了弥补其损失所以双方约定了补偿金,计算标准并非简单的利率标准。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甲方落款为景宣公司,郑磊仅仅是代表景宣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约定2900000元视情况逐步支付,***并无证据证明景宣公司有相应履行能力,且补偿款也是约定支付给建鸣公司的,***亦是作为建鸣公司的代表签字,正是因为款项性质是补偿款,所以约定的付款期限很宽松;郑磊是景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字,该份协议无法证明郑磊同意债务加入。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针对景宣公司与其债务处理的约定,而非景宣公司与***之间个人款项的结算问题,即使***在签订协议时得到其授权,协议约定的款项也应当支付给其,而非结算给***个人。
4.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常年向景宣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磊催款。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磊只是作为景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交涉,并非郑磊同意债务加入,且款项都是支付给建鸣公司的,***只是作为建鸣公司代表接收工程款;从聊天内容也可以看出是因为公司账户无法转账,所以钱款到账时间晚了,但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的主张。建鸣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20年后均系郑磊直接向其支付款项,郑磊对2016年5月28日协议中景宣公司的付款责任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磊的付款行为并不代表同意债务加入,在郑磊没有明确付款用途的情况下,从法律上讲有权根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如果是债务加入应当有明确的约定,而非仅凭转账行为予以认定。建鸣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6.销售合同、收款单、结账单、收条、领款单、工程联系单、别墅外装修成本等资料若干,证明景宣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的建材是其采购、付款,人工工资、电费等都是其支付,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景宣公司、郑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合同主体多为建鸣公司,无法证明与***存在关系,有些合同所涉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有些合同加盖的是项目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大多为手写,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签字,没有相关合同予以佐证,且涉及的施工工地还出现梅村、李东村等地,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收条、收据大都是经过裁剪的,“景宣公司”的字样明显是添加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如此大金额的工程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有悖常理,不排除***将其他工程的付款资料用于本案,企图浑水摸鱼;工程联系单中各方明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联系单上签字的人员也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联系单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其亦不认可;关于木材的证据都是事后补证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真实,且手写的资料上是已经删除的标记,无法进行识别,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别墅外装修成本与本案无关。建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合同涉及两类,对于加盖项目章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个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履行依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不能证明***施工的是主体工程还是零星工程;对于对账单、收款单、收条等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单方制作的,使用的纸张也是多种形式,因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并不长,不应该存在多种证据载体的情形,且签字人的身份、形成时间都没有明确说明,大多也没有载明工地名称,形式上也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即使有些载明了工地也明显是后期添加的并涉及多个工地,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别墅外装修成本与本案无关。
7.2011年7月5日三方备忘录,证明配合费的产生依据。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建鸣公司与无锡太湖铝窗有限公司就配合费产生争议,景宣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写下该份备忘录,但配合费是给建鸣公司的,并非是***。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景宣公司与其之间的施工问题,与***个人无关。
8.2012年6月20日审计会议纪要,证明工程款与审计总额存在漏项。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建鸣公司与审计部门因审计内容、数额产生争议,景宣公司进行妥协,形成了会议纪要,这是几家公司之间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建鸣公司认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从内容上看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
9.2013年4月10日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由于施工开始的时间问题,导致审计决算与实际发生金额产生差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差额进行了约定,明确作为补偿给其的工程款。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就是为了落实审计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是因协议内容超出合同约定,所以必须履行的手续。建鸣公司认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从内容上看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协议中加盖的是其公章,签字人员也是袁从兵,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签字而非他人。
10.银行流水若干、个人记账明细,证明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及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支付给其的。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在2011年12月已经竣工,***提供的银行流水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付款主体是个人且无法明确支付的款项性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自己的陈述,***都是从袁从兵处拿钱,而非从其处领款,也进一步证明***与其无直接联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0.与郑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磊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将项目章借走使用,其微信要求郑磊交还袁从兵,足以证明其提交证据中的项目章都是真实的。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单方发送的消息,郑磊不清楚是什么事,所以没有回复,事实上也无法回复。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补偿款都应该支付给建鸣公司而非***个人,***收取的款项应当予以退还。
11.***在2021年4月27日与袁从兵、周军的电话录音U盘、书面整理记录2份、通话记录,认为袁从兵多次在录音中表明“我每次拿钱的时候就是个傀儡……在施工中我就是个傀儡我早说了……”,证明袁从兵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只是负责交接款项的中间人,其才是实际施工人,在景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2010年9月28日的1000000元是郑磊要求其配合走账的,并未实际支付。景宣公司、郑磊认可录音中的对方是袁从兵和周军的声音,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在何种情况下形成的有异议,录音中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的内容无关,且录音证据本质是证人证言,***应当通知袁从兵、周军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采信;关于1000000元的问题,郑磊当时并非景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从账户上支取款项,且***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鸣公司对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存疑,***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也仅是截取,从录音内容看并未涉及到案涉工程,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录音是真实的,因录音并未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内容讨论,以及工程款项的支取情况,故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关于1000000元的问题,从录音来看袁从兵对该款的情况并不清楚,根据其留存的财务资料,景宣公司支付该1000000元后,其就将其中的930000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给袁从兵,无论是支付的方式、支付的金额都与***所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景宣公司、郑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其与建鸣公司之间,***不可能独立施工,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案涉工程是周军介绍的,建鸣公司的副总袁从兵将工程转给其实际施工,其参与了合同签订的协商过程,只是合同是由建鸣公司签订,袁从兵仅给了其合同复印件。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的是其而非***,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与***无关。
2.建鸣公司出具的《关于2016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后建鸣公司施工代表***多次与景宣公司及其代表郑磊协商,2016年5月28日,景宣公司、建鸣公司达成案涉《协议》一份,建鸣公司施工代表***签字,景宣公司和郑磊盖章签字。因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涉及企业债务问题,公司账户被诉讼保全查封,2018年10月13日,景宣公司按建鸣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300000元现金给其代表***。2020年7月11日,景宣公司代表郑磊、建鸣公司授权委托人袁从兵、代表***在景宣公司协商,约定:(1)由景宣公司郑磊每月代景宣公司向建鸣公司支付100000元,直至支付完成为止;(2)由***代建鸣公司收取;(3)相关开票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到支付至剩余400000元时再行协商;(4)在景宣公司(郑磊)按月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建鸣公司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催讨。《协议》签订后,景宣公司由郑磊当即向***的建设银行卡支付100000元,并由***签字确认;2020年11月因景宣公司银行转贷款,故双方同意2020年11月的100000元推迟至2020年12月份一并支付。2021年1月,景宣公司(郑磊)与建鸣公司授权代表袁从兵协商,按约支付款项在2021年2月支付,袁从兵表示同意。综上:(1)景宣公司(郑磊)无违约行为;(2)***为建鸣公司代表,无权起诉景宣公司和郑磊”。景宣公司、郑磊认为能够证明景宣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仅仅是作为建鸣公司施工代表进行签字,之所以部分钱款是支付给***,是因为建鸣公司因债务问题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所以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再由***转交建鸣公司;2020年7月11日,各方商定郑磊每月代景宣公司向建鸣公司支付10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只是由***代为收取,足以证明***是建鸣公司的代表,景宣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建鸣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从不知道其存在,故其不可能是建鸣公司的代表;2018年郑磊在协议上向其明确应补偿的2600000元未支付,可见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建鸣公司与景宣公司之间基于利益关系才出具了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建鸣公司在质证时表示需要核实,在法院限期要求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后,建鸣公司未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仅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说明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不知道何人加盖,对于形成经过也无法说明。景宣公司、郑磊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7月11日及之后所谓各方协商的事实,也未提供袁从兵到庭接受法庭调查。
3.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明郑磊已经按约向***进行付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恰恰证明郑磊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且每次付款都是其催促后才支付的,并非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建鸣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4.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景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446542.8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建鸣公司14021842.81元,票据形式交付给***1924700元,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500000元。***对明细中第一笔10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景宣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第五笔643500元实际拿到400000元、第十笔1000000元实际拿到500000元、第十二笔1000000元实际拿到500000元,对其他款项没有异议,其实际拿到的工程款为14203042元,第一次庭审时所称拿到工程款16399027元,是因为当时没有对付款情况进行完整核对,只是根据郑磊、袁从兵之前的陈述确认的,反正到2014年三方对账的时候,郑磊表示还欠其工程款2650000元,所以形成了书面协议,之后2650000元陆陆续续支付的,但是具体付款方式已经不记得了。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账面显示其收到工程款14021842.81元,景宣公司2013年8月31日的付款为424700元,与此前协议中确定的***零星工程金额是一致的,该款支付给***是有依据的;但从付款情况看,***第一次庭审陈述的郑磊直接支付给***工程款7275172元,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建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景宣公司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其从景宣公司处收到工程款14021842.81元。***质证意见同景宣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景宣公司、郑磊对证据无异议。
2.付款明细、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其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共计向袁从兵支付案涉工程款12410982.13元,且工程款大都是支付给袁从兵而非***,***仅办理过2次领款手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的第一笔930000元没有拿到,第五笔598455元仅收到372000元、第九笔963900元仅收到481950元、第十笔963900元仅收到481950元。景宣公司、郑磊对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收到落款为袁从兵的《关于2021年5月12日***提供录音证据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已经于2016年就离开建鸣公司,因此在***与景宣公司、郑磊及建鸣公司的诉讼问题上,在景宣公司工程上也是履行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电话录音中所说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也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我进行录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2.***提交的录音,无论是录音部分还是整理的文字稿部分仅截取了整个通话的部分内容,本身并不完整,不能阐述整个通话过程,并未反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3.景宣公司工程由建鸣公司总承包,并由我本人负责具体实施,无论是协议签订还是款项支取均由我本人经手,没有以任何方式转包给***。***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法律上也不允许由其个人承包整个工程。4.***在工程中做过一些零星工程,景宣公司向***确实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收取的工程款是零星工程的,而非土建工程的。”***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袁从兵与景宣公司、建鸣公司均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对两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提供的与袁从兵的通话记录及匹配的通话录音,是来自于双方通话过程的实时录制,录音内容完整、录音过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录音资料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袁从兵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才是实际施工人。景宣公司、郑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袁从兵是案涉工程的直接经办人,陈述内容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且***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故不应当被采信。建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与之前证据的内容相一致,而***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变性。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5日,景宣公司与建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鸣公司承包景宣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不含二次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4111185.66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合同价款均不作调整;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两年内,付清除质保金5%以外的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后遗症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合同及附件的承包人栏均加盖建鸣公司公章,并由案外人袁从兵在公章下方签字。2011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8日,江苏翔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景宣公司办公楼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价为16803434元,并备注“审计费施工单位支付80250元,建设单位支付61563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景宣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446542.8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建鸣公司14021842.81元,最后一次向建鸣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20日共计交付给***金额为1924700元的票据,2014年1月20日银行转账支付给***500000元。
2013年6月28日,郑磊(景宣公司执行董事,建设方)与袁从兵、周军、***(建鸣公司代表)签署景宣公司各项工程款协商纪要,达成如下协议:一、景宣公司承诺本工程质保金最晚到2014年年底付清,在此基础上,之前景宣公司所签署的所有关于土建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诺全部作废,建鸣公司不得以相关签署文件提出利息要求。二、本次付款景宣公司应支付2002670元,本次支付1600000元,余款402670元建设方承诺至2013年7月20日支付。三、本次付款景宣公司一次性把土方费、防水等其他零星工程款总计4247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由***提供相关发票。四、参加协商会议的人员签字确认后生效。协议下方由***、郑磊、袁从兵、周军签字。
2014年1月17日,景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备忘录,明确“就甲方施工建设中及决算审计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应补偿乙方工程款190000元(审计决算报告价格与实际发生的差额)。2.甲方按《施工合同》与实际发生的电费差价按如下方法结算(补偿)给乙方:【乙方提供的实际使用数据-《施工合同用》约定1.8元/度+10000元】-【甲方已代为支付的电费62334.7元】。3.根据甲方与建鸣公司2013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甲方应补偿支付给乙方审计费11455元。4.以上三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开具发票。5.关于建设工程中其他施工单位应支付给乙方的配合费:(1)防水44306元;(2)门窗按审计价2170000元*2.5%=54250元;(3)消防按合同价1780000元*2.5%=44500-20000元=24500元;上述款项,甲方承诺由甲方负责向各施工单位追讨后交付乙方。6.关于建设工程中其他施工单位欠乙方的其他费用情况:(1)门窗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用23000元;(2)门窗电费13500元;(3)消防电费15300元;甲方承诺由甲方负责向各施工单位追讨后交付乙方。7。本备忘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甲方一栏加盖景宣公司公章并由郑磊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6年5月28日,***与郑磊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景宣公司与建鸣公司遗漏债务问题,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及郑磊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查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至2014年1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650000元,该款项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二、经协商,确定所欠26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甲方每月为此补偿乙方所欠款总额的2.5%。计算周期至2016年9月30日,补偿总额2200000元。三、经双方协商确认:2014年1月1日以前所欠款项的补偿总额为700000元。四、补偿款总计2900000元,该款项甲方自2016年10月起视收入情况逐步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当事人一栏由郑磊签字,乙方当事人一栏由***签字。2018年10月13日,***在协议下方记载:2018年10月13日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2020年1月24日,郑磊在协议下方记载:经核对,该协议应补偿款另有2600000元(贰佰陆拾万元整)未支付。2020年7月11日、8月24日、9月25日、12月4日、12月14日,郑磊通过银行分别向***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500000元。
自2019年起,***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向郑磊催讨钱款。2019年1月16日上午11:28时,***询问“你好郑总:今年的资金怎样计划安排我的?我今年不同以往了,要请你费心帮忙安排了!”郑磊于2019年2月1日上午11:07时回复“老韩,我的钱还没到,我还在东台盯着搞,估计要小年夜了”。2019年9月24日晚上19:23时,***询问“你好郑总:节前你要安排一点给我啊”,郑磊回复“我也在逼他们,有钱一定安排你”。2020年12月10日下午13:09时,***询问“你好郑总,电话你是不接的,钱什么时候打给我?”郑磊回复“看明天吧”。次日晚上18:56时,***询问“郑总,今天不能打给我了吗”,郑磊回复“因为到账时间晚了,在公司账户转不出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郑磊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债务加入,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应当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1.虽然景宣公司、郑磊辩称***系建鸣公司的代表,所有的协议、资料都是代表建鸣公司签订,但是对于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建鸣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否认知道***的存在,也否认***与其公司有关系,但同时对于***为何能够参与处理景宣公司工程事宜,以及为何竣工、结算、协商付款等若干施工资料原件在***处,均无法给予合理的解释,甚至对景宣公司提供的在诉讼中形成、加盖建鸣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亦无法陈述形成的经过,足以证明景宣公司、郑磊所辩称的***系建鸣公司代表、均系代表建鸣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不成立。2.建鸣公司陈述景宣公司工程是与袁从兵合作承接的,所有施工人员是袁从兵组织、施工款项是袁从兵垫付,但是根据景宣公司、郑磊提供的两份袁从兵签字的情况说明来看,袁从兵在情况说明中不仅未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反而明确表示“在景宣公司工程上也是履行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该陈述亦与袁从兵和***的通话中陈述的“我每次拿钱的时候就是个傀儡……在施工中我就是个傀儡我早说了……”相吻合,上述陈述明显与建鸣公司所称的内容相悖。因景宣公司、郑磊、建鸣公司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通知袁从兵到庭接受调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仅凭袁从兵的情况说明否认***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虽然***提供的与袁从兵的录音无法证明经过袁从兵同意,但是该录音并未侵犯袁从兵的合法权益,且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据此否认录音的真实性。3.根据景宣公司、郑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建鸣公司从未主动向景宣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未再就工程事宜与景宣公司或郑磊联系,自2014年起均是***个人向景宣公司、郑磊催讨工程款,并以个人的名义与景宣公司或郑磊签订协议,景宣公司、郑磊也都是直接向***支付相关款项,足以证明2016年5月的协议是景宣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之间直接形成的,景宣公司对于款项应当支付给***是明知的。综上,在***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依据协议主张双方约定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磊不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虽然相关协议是郑磊签订、部分款项也是由郑磊银行账户直接支付,但是郑磊系景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付款行为亦不排除代景宣公司支付的情形,现***仅以签订协议、付款的行为推断郑磊加入债务,但未能提供郑磊有过债务加入明确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郑磊对于债务加入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景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补偿款每月2.5%的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补偿款并非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因景宣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而对***进行的补偿,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的,且景宣公司从未对协议内容的合理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的付款义务,故现在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至今已逾五年,景宣公司仅支付了不足四分之一的款项,现***要求景宣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景宣公司提出的开票问题,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即使涉及开票问题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协商不成,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已由***预交),由无锡***技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用16800元由无锡***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培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