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085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贤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小虎,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6万元。三、原告***有权就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一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后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虎、***对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85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由被告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虎、***负担202600元。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282373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江苏建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路436-17的不动产,本案依法分配得款23739232.87元及执行费92887元。上述案款尚在异议审查中,待异议审查结束后会一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2、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轮候查封,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3、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如下:(1)被执行人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花园××花园××花园××路128的不动产登记;(2)被执行人陈小虎名下有坐落于香梅花园16、香梅花园88-2-303、香梅花园88-2-502、香梅花园88-2-503、绿岛家苑16的不动产登记;(3)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花园××花园××花园××街××村××巷××号××村××巷××号的不动产登记。上述不动产大部分均已设置有大额抵押登记,且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不动产处置情况自行申请参与分配。
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A××××号、苏BB××××号、苏B5××××号、苏BM××××号、苏BQ××××号、苏BQ××××号、苏BW××××号、苏BL379Q号车辆登记,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置。
5、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无锡博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租金1198065.84元,扣除执行费12000元后,余款1186065.8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1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目前已经执行到位24925298.71元及执行费104887元,尚有执行标的20357074.29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