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2716号
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中环路西侧大信花园5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儒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5926元及逾期利息(以45926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62.72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色热熔涂料等货物,原告依约送货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购货日期起,购货方保证7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9日。货款总金额为949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9000元,尚欠45925元未付。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925元及逾期利息(以459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方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25元及逾期利息(以459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5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雨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