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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6476号
原告: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1栋13楼1301号。
法定代表人:彭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罗卜,男,1997年2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丹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5层37号
法定代表人:熊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城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罗卜、张攀,被告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百川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熊城公司向利百川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晚10时50分,利百川公司员工益西罗卜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0××××的白色路虎(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停放于熊城公司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停车场中。2020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熊城公司告知益西罗卜其车辆车窗被砸。益西罗卜到达现场后,确认除车窗被砸外,车内存放的10瓶国窖1573酒(500ml、单瓶价格900元,共计9000元)、1个喝茶用的紫砂壶(价值3000元)、九条大重九烟(10包装、单条900元,共计8100元)、4瓶青花郎白酒(500ml、单瓶价格900元,共计3600元)、1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7000元)亦悉数被盗。后益西罗卜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2020年10月12日凌晨4点20分左右,三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期间熊城公司岗亭工作人员无任何警告、制止及报警行为。后益西罗卜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派出所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该案并出具受案回执,该案现处侦查阶段,尚未侦破。
熊城公司辩称,案涉停车场为路边停车场,已向利百川公司驾驶员转达派出所告知的特殊车辆不能过夜的规定,车中的贵重物品应由利百川公司自行保管。熊城公司已赔付车窗及车辆损伤,不确定车内物品是否存在。熊城公司已经进行过提示,因此责任应由利百川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1日10时许,利百川公司将案涉车辆停放至由熊城公司经营管理的青羊区瑞联路3号附37号停车场。2020年10月12日04时21分许,案涉车辆被人砸破车窗并盗走车内物品。熊城公司于10月12日告知利百川公司案涉车辆被砸,利百川公司员工随即赶往现场,经初步检查发现车内多物遗失。后利百川公司到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报案,向警方陈述其车内所放的10瓶国窖1573酒、1个砂壶、9条大重九烟、4瓶青花朗酒及1台华为笔记本电脑被盗,共计损失41940元。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利百川公司在失窃当天缴纳了6元停车费。
熊城公司已支付利百川公司案涉车辆车窗维修费用。
审理中,利百川公司陈述其烟酒系分次购买,因打算出去办事,故将烟酒放于车上,其中2020年7月25日购买52度国窖1573酒6瓶,支付价款5100元,购买大重九烟10条,支付价款7800元;2020年8月12日购买52度国窖1573酒6瓶,支付价款5160元;2020年8月26日购买20年青花郎酒6瓶,支付价款5100元,购买大重九烟4条,支付价款3200元;2020年10月9日购买52度国窖1573酒6瓶,支付价款5250元;紫砂壶包装完好,尚未使用;华为Matebook14于2020年4月28日购买,价格为6399元。熊城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利百川公司认可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自愿承担本案一半的责任。熊城公司称停车场工作人员对所有车辆进行巡逻的过程至少需要耗时15分钟。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订单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受案回执、购买烟酒明细、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紫砂壶购买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利百川公司的案涉车辆在熊城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车期间被砸破车窗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百川公司述称的物品损失是否存在,以及价值,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利百川公司是否存在物品被盗的事实。首先,从事发现场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2020年10月12日04时21分至24分左右,有车辆停在被盗车辆附近,有人砸破车窗后多次往返于两车之间,能够确认车内有物品被盗走的事实;其次,事发后利百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向公安机关详细陈述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再次,从现场车辆后备箱遗留的包装盒等物品来看,确有郎酒、紫砂壶等包装。综上,可以认定利百川公司存在诉称物品损失。二、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利百川公司提供的烟酒价格与市场常规价格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利百川公司存在多次购买烟酒且价格不同的情况,本院依据利百川公司所提供的购买烟酒明细当中所载明的购买时间,选取距案涉物品失窃的时间最近的购买价格进行计算。对于被盗的紫砂壶,其提交“文韵宜兴紫砂壶纯全手工泡茶壶刻字定制礼品仿古壶茶具原矿HSMP”的网络价格作为参考价,但该紫砂壶与其被盗的紫砂壶并非同一品牌的同一款产品,本院无法参照该价格认定被盗紫砂壶的价值,而利百川公司又未提交购买的发票以及支付款项的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价值,利百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失窃的华为笔记本电脑,因购买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应当按照使用时间扣除折旧,本院按照办公电脑三年折旧计算。因此,本院对案涉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如下:10瓶国窖1573的价格为8690元(5250元+5160元÷6瓶×4瓶);9条大重九烟的价格为7880元(3200元+7800元÷10条×6条);4瓶青花朗的价格为3400元(5100元÷6瓶×4瓶);华为电脑的价格为5421元(6399元-6399元÷36个月×5.5个月),以上共计25391元。
对于双方责任,本院评判如下:熊城公司作为停车场管理人,对利百川公司所停车辆负有保障义务。熊城公司称其已告知车辆驾驶员案涉车辆系危险车型,禁止过夜,并告知贵重物品应自己保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已告知,亦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被盗车辆从车窗被砸到物品被盗,盗窃行为持续三、四分钟,且砸破车窗应当会有声音,但停车场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故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利百川公司的物品系被他人所盗窃,应当由盗窃人承担侵权责任,熊城公司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该盗窃案尚未破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此熊城公司应当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利百川公司被盗物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熊城公司对利百川公司被盗物品损失承担30%的补充责任,即熊城公司应向利百川公司支付7779.3元(25391元×30%)。
综上,利百川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779.3元;
二、驳回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元,四川利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如成都市熊城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兴华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