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4172号
原告:***。
被告:深圳市司南标识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戬,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佑启。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司南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南公司)、钱佑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司南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歧:
一、原告主张经钱佑启介绍,到司南公司从事焊接工作,与司南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2月28日至3月13日期间提供了劳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时记录表,该表内容显示“28日至13日期间的工作小时数”,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照片打印件,为待加工展柜框架的图片。
二、被告主张其焊接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谢金雄,工程款项也已与谢金雄结算完毕。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
1、司南公司与谢金雄签订的《焊接加工合同》,约定由谢金雄按照图纸要求完成相关焊接等加工工作。
2、结算单据及付款申请书,显示被告与案外人谢金雄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办理付款手续。
三、关于案件的其他情况:
1、原告确认其是与被告钱佑启具体联系用工的工资标准、工作地点。
2、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原告本人另请小工共同完成工作,小工的工钱260元已由原告垫付。
四、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不(2016)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五、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47.5元和代垫工资26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47.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处理意见
原告主张与被告司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时记录表》和照片打印件。其中《工时记录表》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方确认或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图片打印件,则同样不能显示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或被告对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司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该主张对司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相同原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钱佑启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与钱佑启之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
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巧(兼)
书 记 员 唐 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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