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3行终7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

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牛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男,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恒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强制拆除地上物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13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创恒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李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豹房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的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建筑物(约5622平方米)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核实,创恒达公司、案外人李某、杨某均称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人、产权人系李某,创恒达公司仅系实际使用人。在创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某已就***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李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豹房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的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建筑物(约5622平方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号为(2021)京0113行初30号。创恒达公司所提本案诉讼请求与李某所提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在李某已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创恒达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使用人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创恒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创恒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李某所提诉讼请求一致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诉人与李某并非相同当事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更不能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是上诉人注册的唯一经营办公场地,上诉人作为该建筑物的使用权人,对涉案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后果使上诉人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创恒达公司、案外人李某、杨某均称系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人、产权人系李某,创恒达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在创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某已就***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号为(2021)京0113行初30号。创恒达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与李某相同。在李某已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创恒达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使用人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金涛
法 官 助 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