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3行初214号

原告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牛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33826。

法定代表人刘川海,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恒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镇政府)强制拆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恒达公司诉称:2020年9月26日,X镇政府向杨林红及创恒达公司下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经查,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您建设有砖混彩钢结构建筑物。鉴于我镇及X村委会均未查询到该建筑物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的资料,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3条之规定,特通知您于2020年9月30日前到我镇村镇建设科,就上述建筑物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如您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配合义务,不影响我镇就上述建筑物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但是相关不利后果将由您个人承担。联系电话:60431104,联系地址:X镇村镇建设科。2020年11月9日,X镇政府向杨林红下达了(2020)第004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杨林红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经测量,该建筑物建筑面积约5622平方米。杨林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杨林红于2020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13日,X镇政府向杨林红下达了(2020)第004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0年11月9日,本行政机关对杨林红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建筑面积约5622平方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第0046号〕,责令杨林红于2020年11月12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年11月12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他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1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提出书面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于2020年11月14日9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X镇政府向杨林红下达了(2020)第0046号《强制拆除公告》。2020年11月27日,X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李红林的建筑物强行拆除,但违法阻碍相关权利人清理X镇政府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并于2020年11月29日强行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运走。本案所涉及的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约5622平方米)是由李红林于2011年4月13日从李章红处购得,后进行了部分增建,并于2011年6月交付使用,建筑物的取得与增建均是由李红林出资。后李红林与杨林红、其他股东以该建筑物为经营地址注册成立了创恒达公司,创恒达公司是涉案建筑物的使用人。在创恒达公司注册、环保申报、环保验收中,X镇政府及顺义区相关部门均认定该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X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后,创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红多次找X镇政府要求变更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行政相对人,X镇政府置之不理。创恒达公司认为X镇政府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在程序上、实体上均违法,使创恒达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给创恒达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X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李红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的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建筑物(约5622平方米)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X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核实,创恒达公司、案外人李红林、杨林红均称涉案建筑物的建设人、产权人系李红林,创恒达公司仅系实际使用人。在创恒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李红林已就X镇政府于2020年11月2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李红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侧集体土地上的一层二层连体砖混、钢架结构房屋1处建筑物(约5622平方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镇政府实施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号为(2021)京0113行初30号。创恒达公司所提本案诉讼请求与李红林所提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在李红林已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创恒达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使用人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强拆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恒达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审  判  员   宋 颖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付艳侠
书  记  员   徐 鹤